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28號
TPDV,106,重訴,528,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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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原   告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蔡岳倫律師
被   告 里昂國際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黃甄玫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複代理人  吳郁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其與黃甄玫及訴外人楊國群共同出資經營里昂國際牙醫診所 (下稱里昂診所),為合夥關係,約定由黃甄玫執行合夥事 務,茲因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 爰於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解散;⑵被 告應與原告協同辦理清算程序。如認本件合夥事業並無目的 事業不能完成之情形,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亦因原告退夥而不 存在,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爰於備位聲明請求:⑴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1至7頁)。嗣以107 年8月8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暨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兩造 業已完成合夥清算,爰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盈餘, 而變更及追加先位聲明為:⑴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解散 ;⑵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已辦理完清算程序;⑶被告應給付 原告6,362,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認兩造尚未經清算程序,則於備位



聲明請求:⑴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解散;⑵被告應與原 告協同辦理清算程序,依清算之結果返還原告出資額並分配 原告應得之利益。又倘認本件合夥目的事業並非不能完成, 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亦因原告聲明退夥而不存在,被告應返還 原告之出資額600萬元,爰於再備位聲明請求:⑴確認兩造 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6至53頁)。是原告起訴時原於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應與原告協同辦理清算程序,嗣於審理期間,原告主張 兩造業已完成合夥清算,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其原先位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程序即無必要,則原告追加聲 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已辦理完清算程序,及被告應給 付原告6,362,618元及利息,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7月間與訴外人呂氏黃甄玫互約出資共同經營 里昂診所,約定由原告及呂氏各出資600萬元,及由黃甄玫 擔任執行業務合夥人暨里昂診所負責人;嗣於102年5月1日 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由呂氏將其全部出資轉讓與合夥人楊國 群、林如萍,由渠2人各出資300萬元加入為里昂診所之合夥 人,另合夥人黃甄玫則以勞務出資,後林如萍復將其全部出 資轉讓與楊國群,是里昂診所現今合夥人為原告、楊國群及 黃甄玫。本件合夥事業,各合夥人間對於里昂診所之經營理 念有嚴重齟齬情形,且經原告屢次要求楊國群將其所保管之 里昂診所歷年損益報表及各項會計憑證供原告查閱、對帳, 楊國群均敷衍了事,並未提供完整翔實之資料供原告核對, 另就原告針對里昂診所財產狀況及會計科目提出多項合理質 疑,楊國群亦答非所問,甚至有帳目不清、支付費用不合理 等不守誠信之情形;再者,楊國群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或 告發,益徵原告與合夥人間已無任何合作之可能,本件合夥 事業顯已無法繼續共同經營,而有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情形 ,自符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而當然解散,然兩造間就此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定,爰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解散。又本件合夥之賸餘財產 ,依「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收支評估報告」可證明並無任 何虧損,且103至105年度合計之管理帳係有盈餘725,235元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請求被告返還 出資額600萬元及按出資額比例給付合夥盈餘分派362,618元 (725,235×50%=362,61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請求確



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已辦理完清算程序,被告應給付原告6,36 2,618元及遲延利息。
(二)倘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惟尚未 經清算程序,則依民法第682條、第694條規定,被告應與原 告就合夥人間之合夥財產予以清算,並依清算之結果返還出 資額及分配賸餘財產。再退步言之,倘認本件合夥目的事業 並非不能完成,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亦因原告聲明退夥而不存 在,而本件合夥財產並無任何虧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89 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600萬元。(三)聲明:
先位部分:⑴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解散。⑵確認兩造間 合夥關係已辦理完清算程序。⑶被告應給付原告6,362,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備位部分:⑴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解散。⑵被告應與原 告協同辦理清算程序,依清算之結果返還原告出資額並分配 原告應得之利益。
再備位部分:⑴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黃甄玫僅係受雇人,而非本件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因黃甄玫 領有牙醫師執照,故由其擔任里昂診所之負責人,另合夥人 林如萍並未將其出資轉讓與楊國群,是本件合夥事業之合夥 人為原告、訴外人楊國群及林如萍等3 人。本件兩造之合夥 目的事業仍存續,未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被告均有 向原告報告診所經營狀況,並同意原告協同律師、會計師、 記帳士之查帳要求,對里昂診所之帳務進行核對,原告並自 行委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就診所之收支進行評估報告, 尚且不論該事務所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選任,且依理昂診所 委託德誠工商會計事務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尚未就所內醫 療設備折舊攤提,里昂診所即已累計虧損5,631,098元,合 夥出資之1,200萬元,僅餘6,368,092元,若再扣除診所設備 應折舊攤提總計8,408,745元後,已為負數,並無任何盈餘 資產可供分配,原告逕依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報告 ,主張里昂診所已完成清算程序,並無虧損云云,不足為採 。再者,原告於105年4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僅有解散合夥 之表示,並非聲明退夥,且里昂診所時現處於鉅額虧損狀態 ,縱認原告有退夥之意思表示且已逾2個月,然其於此不利 合夥事務之時期聲明退夥,亦不符合民法第686 條之規定,



自不生退夥之效力。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 他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 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 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68條、第671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各合夥人之出資,及 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其因合夥事務而 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 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32號、82年度台 上字第806號、第3238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 解散或不存在,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辦理完清算 程序或協同辦理清算程序,暨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分派盈 餘等,自屬因合夥事務而涉訟,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 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主張黃甄玫係以勞務出資, 並經合夥人全體約定其為本件合夥事業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無非係以陳詩文律師受楊國群委任函覆宋重和律師之律師函 說明欄記載:「二、茲據上當事人(即楊國群)來所委稱: 『㈠本人與黃甄玫醫師均不同意解散合夥,且合夥並無目的 事業不能完成之情事…。」,及黃甄玫登記為里昂診所之負 責人(見調解卷第21、10頁),資為論據。然觀之原告提出 102年5月1日之合夥契約,其上載明關於里昂診所之股份, 林如萍、楊國群各25%,原告為50%,並未有黃甄玫以勞務出 資及其持股比例之記載(見調解卷第8頁);另原告於107年 8月15日將其合夥股權轉讓與訴外人于英傑等3人,雙方並簽 訂股權轉讓協議書載明:「里昂哈佛國際牙醫診所,診所地 址:台北市○○路0段000號5樓於101年6月8日成立,由甲方 (即原告)與林如萍、楊國群合資經營…投資總金額為新臺 幣1200萬元…甲方願將其占合營診所50 %的股權全部轉讓給 乙方(即于英傑等3人)。」(見本院卷第63頁),亦無隻 字提及黃甄玫為本件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又出資人因無醫師 執照,故僱用有合格醫師執照之醫師掛名擔任診所負責人之



情形所在多有,是尚不能以黃甄玫登記為里昂診所負責人, 遽認其為本件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至於前開陳詩文律師函亦 謹記載「本人(即楊國群)與黃甄玫醫師均不同意解散合夥 」,此當無法證明黃甄玫為合夥人;況黃甄玫亦否認其有以 勞務出資而為里昂診所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情事,是原告主 張黃甄玫為本件合夥事業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核與前揭事證 不符,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以黃甄玫為合夥事業代表人為 被告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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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