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浩
李嘉幼
張傳育
黃旭宏
游淑英
張財銘
陳鄧國
林萩定
林韋霆
凃芳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林富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2月28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
上訴費用。經查,各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詳如附表「應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
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附表,上訴人各應補繳二審裁判費金額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