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401號
TPDV,106,重訴,1401,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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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許太嶽

法定代理人 許文宏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賴北珠 


訴訟代理人 賴永建 




訴訟代理人 陳榮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北珠賴永建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原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伍拾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係主張民法第767條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 第455條租賃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法院管轄,又系爭土地位於本院 轄區,故本院就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自有管轄權。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振豐,嗣於本院審 理中之民國107年10月4日變更為許文宏,有原告法人登記證 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40頁)。是故,許文宏於107年10



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等應將座 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嗣 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等 應將系爭土地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3日函覆土 地複丈成果圖的編號A部分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經核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等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土地,係屬同一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賴永建原有租賃關係,然 因被告賴永建自98年起拒絕繳付租金,並將土地轉租予第三 人,經原告於104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賴永建表示終 止租約,復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店簡字第104號給付租金事 件中,以104年3月24日民事陳報狀中再次將前開存證信函終 止租約之旨告知被告賴永建,是原告與被告賴永建間已無租 賃關係存在,被告賴永建現仍無權占用原告前開土地,是依 民法第455條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 767條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於55年間初開放系爭土地提供出租時有數月 皆無人承租,嗣於原告開放同意可以購買地上永久使用權時 ,始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地上永久使用權,居住於系爭土地 附近之住戶,多為以此方式取得土地永久使用權,合先敘明 。訴外人許有欍為原告派下員之一員,其於56年間將系爭土 地之派下耕作權讓售予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賴慶火,雙方並簽 有「土地耕作權拋棄同意協議書」及「土地耕作權拋棄同意 書」,其上即載明有以2萬4,000元跟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土 地永久使用權。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亦無簽訂任何租賃契 約書,而系爭建物係由賴慶火所建,賴慶火往生之後,由賴



北珠繼承為納稅義務人,但實際上是由賴永建使用收益,被 告乃是繼承父親就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權利。再者,若非原告 同意,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焉有讓賴慶火及被告使用如此長 久的時間?兩造間或原告與賴慶火間確實無租賃關係存在, 僅有祭祀公業派下員永久耕作權讓與契約,且被告乃係繼承 賴慶火就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故就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 之權,原告所言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係被告父親賴慶火所 興建,賴慶火過世後,賴慶火之繼承人約定前開建物交由被 告賴北珠繼承,而實際上管理使用之人為被告賴永建,有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8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63127 4500號書函所附地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 頁),復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繪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並有拋棄同意書1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3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故而本件爭點在於 ,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管理使用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權 源?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雖提出二份「土地耕作權拋棄同意協議書」 (參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認被告之父賴慶火前於55年間 已向原告之派下員許有欍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故而 系爭建物係有合法權源可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等語,以為抗辯 。惟觀之前開第一份土地耕作權拋棄同意協議書(參本院卷 第48頁)上雖記載「拋棄權人許有欍係稱甲方。承租人賴慶 火稱乙方。甲乙雙方協議由甲方本人將祖產許太嶽坐落木柵 鄉坡內坑抱子腳參拾肆之貳水田鈞店面寬台尺肆拾貳尺長至 後方圳溝為界撥與乙方永久使用決無異議…」等語,惟其上 所載「甲方拋棄權人許有欍」究竟與原告間係何關係、是否



有權代表原告簽立前開「土地耕作權拋棄同意協議書」,尚 屬有疑;而被告賴北建亦表示並沒有辦法證明「許有欍」是 有權可以出租並拋棄系爭土地權利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而第二份土地耕作權拋棄同意協議書(參本院卷第49頁) ,其文內記載「…耕地是本人對祭祠公業許太嶽管理許成邦 承租耕作此次自願撥出…」等語,然其後所立「拋棄同意人 」係「許有欍」,亦未表明有代表原告拋棄系爭土地之意或 權利,亦無證據證明「許有欍」係原告之派下員或有權處分 原告系爭土地之人;再參前開二份土地耕作權拋棄同意協議 書,第一份協議書所記載之土地為「木柵鄉坡內坑抱子腳參 拾肆之貳水田」,第二份協議書則記載「木柵鄉坡內坑字抱 子腳參拾壹號之貳內水田」,土地名稱似非同一,被告亦未 舉證證明即前開二份協議書所指土地即為本案系爭土地,是 被告主張係有權占有,尚難採信。至被告於107年11月2日具 狀所提「四鄰證明」(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其上僅 載明在56年元月31日透過交易買賣祭祀公業許太嶽管理的土 地永久使用權,併於同年2月底撥地建屋使迄今建物迄逾51 年以上等語,惟亦無法證本案「土地耕作權拋棄同意協議書 」上之「許有欍」係有權處分原告土地之人,是此部分難認 可採。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本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未經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2人所有之事實, 業為兩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業如上述;則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 請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 還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法證明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 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部分上之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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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