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再字,106年度,4號
TPDV,106,重再,4,2019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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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王賢火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再審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

法定代理人 邱美玲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促字
第8064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八○六四號確定支付命令,關於命再審原告應與訴外人王賢焜王文貴王世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部分,應予廢棄。
上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 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 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 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 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 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 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2年度促字第8064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5月29日確定一情, 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而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 以「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之情形」、「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等再審 事由,於106年6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 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頁),經核符合首 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賢焜為再審原告之兄,其自89年5月18日起陸續向 再審被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92年2月6日前借款未清 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50萬元。再審原告未曾同意擔 任王賢焜上開向再審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竟遭時任再審 被告員工李俊緯於90年5月30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在再審被 告之處所,變造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而將再審原告列為 王賢焜向再審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復由明知再審原告並 非王賢焜前開向再審被告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時任再審被告員 工傅錦麟檢具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代理再審 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惟再審原告於前述 借據所載日期人在國外,顯然不可能於該等借據上簽名、蓋 章或擔任王賢焜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再審被告對王賢 焜寄發催收信函時,未曾併將再審原告列為連帶保證人而予 催告,且其亦始終未就再審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顯見再 審被告亦知再審原告非屬王賢焜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 前述借款金額龐大,以再審被告所屬人員之素質及平日所受 之訓練,信亦無可能係因漏未向再審原告訴追所致;況再審 原告從未提供自有股票出質予再審被告以擔保王賢焜之前開 借款,而依訴外人張良斌謝秀卿於本院102年度自字第74 號刑事案件中之證述情節,亦可見前述借款均係由王賢焜以 其所有之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之職員前 往再審被告處辦理,貸款當時並未見再審原告、王賢焜等人 到場,也未見再審原告之授權證明,故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 中所提出之證物顯係由李俊緯傅錦麟偽造者。再借款申請 書、借據均未列載再審原告係王賢焜向再審被告所為前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但上列借款之相關借款展期約定書卻載明 再審原告係連帶保證人,益見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確無系爭 支付命令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債權,顯見依此再審原告於系 爭支付命令後所發現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借款申請書證物, 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實無上列借款申請書所示之債權存在。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⒉再審被告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聲請駁回。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付命令係再審被告請求借款人王賢焜返還10筆借款共 7,950萬元,再審原告於5紙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簽名蓋 章擔任連帶保證人,5筆借款金額共6,200萬元(即系爭支付 命令附表編號6至10),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借據、借款



展期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處有簽名蓋章為依據,再審原告於 刑事案件中,以部分借據或借款約定書有再審原告之簽章, 何以再審被告未向再審原告請求連帶返還借款,及部分借款 催收函再審被告未通知再審原告,作為借據及借款約定書被 偽造之依據,經刑事判決認定,與被偽造之犯罪事實無關, 再審被告之承辦人員傅錦麟、經理李俊緯判決無罪確定,再 審原告於本件訴訟仍以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無再審原告 之簽名蓋章,作為其他借據、借款申請書被偽造之依據,自 不足為據。
㈡系爭支付命令編號2至5借款,依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補充 理由㈠狀附表編號2至5之證物,該4紙借據、借據展期約定 書上,無再審原告之簽名蓋章即無再審原告之名義,再審被 告就其主張,並無意見,即再審原告未擔任系爭支付命令附 表編號2至5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㈢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前段 之規定,立法者固准許債務人得就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 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於民 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 內,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 上開規定僅在賦予債務人得於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 裁判之證物」之狀況下,得另外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有 關提起再審之訴法定期間之限制,而仍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 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提起再審之訴 之資格,實際上所謂「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之情形」、「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既分別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所列之 再審事由相當,則於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 2項、第3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時,解釋上自 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所列再審事 由之相關限制,殊無就相同之再審事由適用不同審查標準之 理。
㈡系爭支付命令附表編號2至5之借款:
經查,再審被告聲請再審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編號2至5之借 款、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賠償責任,提出借據及借款展期約 定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8至37頁),然上開借據及借 款展期約定書均無何再審原告簽名蓋章擔任系爭支付命令編 號2至5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旨,且再審被告自承:系爭支付



命令編號2至5借款,依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補充理由㈠狀 附表編號2至5之證物,該4紙借據、借據展期約定書上,無 再審原告之簽名蓋章即無再審原告之名義,再審原告未擔任 系爭支付命令附表編號2至5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3頁)。是再審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所提出之上 開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應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第3項所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之法 定再審原因,就再審原告部分,並應以再審被告系爭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再審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於本事 件所為之主張,乃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抗辯之效力 不及於王賢焜王文貴王世權,亦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其 餘部分確定之效力)。而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曾擔任附表編 號2至5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除前開證據資料外, 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再審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借 款,請求再審原告應與王賢焜王文貴王世權負連帶給付 之責,自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條之4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 付命令附表編號2至5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起訴,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支付命令附表編號1、6至10之借款: 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 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 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如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自須該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乙節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 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本件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申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提出之借據、 借款展期約定書上有關再審原告之簽名係屬李俊緯傅錦麟 所偽造乙節,並未提出李俊緯傅錦麟經宣告有罪之確定判 決,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之證 明文件,且李俊緯傅錦麟就再審原告所指偽造文書犯嫌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自字第74號刑事判決以不能 證明犯罪為由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 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駁回,復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該案之上訴確定在案(見 本院卷一第247至260頁),依上說明,即難認系爭支付命令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⒉系爭支付命令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 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 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 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 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1027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乃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而無法提出,現始知之者而言 ;所謂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 者而言,且必須斟酌此證物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必以此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為限。
⑵再審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據,及編號2至5所示 之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均未列載伊係王賢焜向再審被告所 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之借款展 期約定書卻載明伊係連帶保證人,足見再審被告對伊確無連 帶保證債權,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據,及附表編號6至10 所示之借款申請書,為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所發現可受較有 利益裁判之證物,故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確擔任系爭支付命令 編號1、6至10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陳;則按保證 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 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 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 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 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 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 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 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 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 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依再審原告簽立之約定書記 載:「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



、保證等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 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99、300頁),可見兩造約定,就再審原告與主債務 人王賢焜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由再審 原告保證之契約,且該保證契約未定有期間,在未經再審原 告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 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上開保證契約所約定者,自均為該保 證契約效力所及;且借款期間所為連帶保證人之變更,與常 情並不相違,縱再審原告於借款之初,尚未擔任連帶保證人 ,然於借款展期時,未必不能擔任連帶保證人,俾利債務人 得獲債權人允以展延清償,是於再審原告在展延清償後始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若該連帶債務仍係期間內所生約定範 圍內之債務,且再審原告亦已事先授權,仍不得以其未於借 款之初即任連帶保證人而推諉其連帶保證之責;是縱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借據未列載再審原告係王賢焜向再審被告所為 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前開借款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則載 明再審原告係連帶保證人,仍難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 申請書,若經法院斟酌,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⑶再者,系爭借款雖由惠勝公司不同職員,分持姓名、用印完 備之借款展期約定書至苗栗分行洽辦借款展期約定事宜,然 再審原告前已留存約定書及印鑑卡於再審被告處,放款印鑑 卡背面且申明「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 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 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等語, 系爭借款及展期約定時,應係由再審原告授權家族經營之惠 勝公司或其父王文貴(為當時惠勝公司董事長)指示職員持 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已事先由同一人簽寫其上之姓名,且已 用印完備之借據、展期約定書等文件,至苗栗分行辦理,業 如前陳;是傅錦麟於代再審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 縱未附上如附表編號1、6至10所示之借款申請書,然前開借 款申請書既為債務人即王賢焜所書具用以向再審被告借款, 再審原告亦先行留存約定書及印鑑卡於再審被告處並表明「 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 即生效力」,並授權家族經營之惠勝公司或其父王文貴指示 職員持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已事先由同一人簽寫其上之姓名 且已用印完備之借據、展期約定書等文件,至苗栗分行辦理 ,再審被告之人員辦理系爭借款展期時只要核對印文,不須 請本人到現場對保,則再審原告豈有不知附表編號1、6至10 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前已存在之理?是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前有「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即難僅因傅錦麟於代再審被告聲 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未附上如附表編號1、6至10所示之 借款申請書,即謂此為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所發現可受較有 利益裁判之證物。且前開借款展期約定書既無遭偽造之情, 再審原告確有就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證,益見如附表編號1、6 至10所示之借款申請書縱經斟酌,亦不足以推翻系爭支付命 令之認定,而得以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⒊綜上,再審原告雖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及附表編號6至 10所示之借款申請書,為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所發現可受較 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並未就其在前訴訟程 序有何不能使用前開證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又如附表編號1之借據,及附表編號6至 10所示之借款申請書縱經斟酌,亦不足以推翻系爭支付命令 之認定,而得以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 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仍屬無據。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編號2至5之借款有「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編號2至5部分,及駁回再審 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再審原告 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編號1、6至10之借款有「為判決基礎之證 物,係偽造或變造」、「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 爭支付命令,及駁回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至再審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王賢焜以資證明其未擔任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乙事;惟系爭支付命令編號1、6至10之借款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經本院傳喚王賢焜,仍難為有利於再 審原告之認定,且王賢焜與再審原告為兄弟,並為系爭借款 之主債務人,其到庭所為之證言,難免會有附合並為再審原 告有利證言之虞,而難遽信,故本院核無傳訊證人王賢焜之 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 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
┌──────┬───────┬───┬───────────────────┬─────┐
│債權本金餘額│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到期日 │
│(新臺幣) │(民國) │年息)├─────────┬─────────┤(民國)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 │ │
│ │ │ │利率10% │利率20% │ │
├──────┼───────┼───┼─────────┼─────────┼─────┤
│350萬元 │自90年8月28日 │5% │自90年8月28日起至 │自91年2月28日起至 │91年7月27 │
│ │起至清償之日止│ │91年2月27日止 │清償之日止 │日 │
├──────┼───────┼───┼─────────┼─────────┼─────┤
│500萬元 │自90年10月5日 │5% │自90年10月5日起至 │自91年4月5日起至清│91年11月4 │
│ │起至清償之日止│ │91年4月4日止 │償之日止 │日 │
├──────┼───────┼───┼─────────┼─────────┼─────┤
│250萬元 │自90年8月23日 │5% │自90年8月23日起至 │自91年2月23日起至 │91年12月5 │
│ │起至清償之日止│ │91年2月22日止 │清償之日止 │日 │
├──────┼───────┼───┼─────────┼─────────┼─────┤
│150萬元 │自90年9月6日起│5% │自90年9月6日起至91│自91年3月6日起至清│92年3月4日│
│ │至清償之日止 │ │年3月5日止 │償之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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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苗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