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02號
原 告 宏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昌(原名:陳清泉)
原 告 張秀卿(原名:陳張秀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霖
被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廖柏宇
黃恩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原告宏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債權及其請求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原告張秀卿如附表一所示債權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司促字第二三四九九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及其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將原告張秀卿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宏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宏國公司)於民國84年5月間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財將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財將公司申購車號00-000汽 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04 萬元,分24期清償,期間自84年5月28日起至86年4月28日止 ,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8萬5,000元(起訴狀誤載為9萬 5,000元,應予更正),並邀同原告張秀卿、訴外人李村喜 為連帶保證人,系爭車輛上開買賣價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尚有142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財將公司嗣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4 年2月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5年12月1日以系爭 債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桃園地院作成105年度司促字第23499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然系爭債權存否於兩造間尚有爭議 (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對系爭債權存否之爭議,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二、查被告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亮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於訴訟繫屬前即為趙守文,鴻亮公司亦以趙守文為法定代 理人而為訴訟行為(本院卷第104至108頁),亦併敘明。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鴻亮公司對宏國公司 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不存在、對張秀卿如附表一所示即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頁)。最終於本院審理 中追加聲明如後述第二之一點所述(本院卷第170頁、第182 頁)。經核原告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主張被告受讓系爭 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隨同系爭債權而受讓之如 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應隨同消滅而應予 塗銷登記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 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 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宏國公司前於84年5月間邀同張秀卿、李村喜為
連帶保證人與財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財 將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分期總價為204萬元,分24期清償,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買方(即宏國公司)未付清總價款 之前,賣方(即財將公司)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僅 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對標的物出借、讓與、出質 、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買方應履行本契約 之各條款,並經賣方出具清償證明,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 」足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系爭契約之買賣分期價 金。又財將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宏國公 司,係屬商人供給商品之行為,財將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宏 國公司給付之分期價款屬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應適用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規定。而系爭契約第11條約 定:「買方有任一期給付遲延時,買方依約喪失期限利益, 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第15條約定:「買 方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付利息, 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而宏國公司自84年12月29日 起即未如期繳交分期價金,系爭債權於84年12月29日全部到 期,則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即應依民法第127條所定自84年 12月29日起算2年,至86年12月29日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完成。縱認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債權之請求 權至99年12月29日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遲至105年12 月1日始對張秀卿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 債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債權之利息、違約金債權為系 爭債權之從權利,系爭債權即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既 已罹於時效,原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應及於從權利,系爭債權 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亦已隨同消滅。另系爭車輛已 由被告受讓系爭債權之前手財將公司取回並逾30日以上始再 出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失其 效力,故系爭債權已不存在。又系爭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 已逾5年,是張秀卿為擔保系爭債權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 880條規定,因被告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而歸於消滅;併擔保 系爭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因系爭債權不存 在而隨同消滅,張秀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得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鴻亮公司對宏國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及請求 權不存在。
(二)確認鴻亮公司對張秀卿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即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
(三)鴻亮公司應將張秀卿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宏國公司前邀同張秀卿、李村喜及訴外人陳清泉 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5月間向財將公司借款購買系爭車輛 ,張秀卿並提供其名下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 15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現在及將來 發生之債權,於約定限額內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系爭債 權確為借款,方有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以擔保系爭債權之清 償。況張秀卿於財將公司實行抵押權強制執行時,曾於95年 2月21日陳報狀中自承有系爭債權之債務存在,且有還款誠 意,希債權人能給予籌措資金之機會,是自斯時即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則系爭債權時效應至115年2月21日屆滿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57頁反面,並酌作 文字修正):
(一)宏國公司於84年5月與財將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間自 84年5月28日至86年4月28日止,由宏國公司給付每期8萬 5,000元予財將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由張秀卿、李村喜 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債權原為財將公司所有,並於99年11 月1日由財將公司移轉予被告前手長鑫公司。
(二)系爭債權於104年2月9日由長鑫公司移轉予被告。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債權為附條件買賣之價金債權,系爭債權及其利息、 違約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次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 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 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名稱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且前言載明: 立契約書人即宏國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向財將公司以分期 付款方式申購1993年式BENZ牌1831 S行曳引車乙輛(即系 爭車輛),引擎號碼OZ00000000000 000,牌照號碼 AN-395,標的物分期總價204萬元,分為24期償付;第1條
約定:付款方式自84年5月28日起至86年4月28日止,每期 金額8萬5,000元,於每期開始當月28日付款;第4條約定 :買方(即宏國公司)未付清總價款之前,賣方(即財將 公司)仍保有標的物(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買方僅得 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對標的物出借、讓與、出質 、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買方應履行本契 約之各條款,並經賣方出具清償證明,始取得標的物所有 權;第5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成立後,買方應協助辦理標 的物之附動產擔保登記;有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第77頁 ),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相符,足認系爭車輛 係由宏國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財將公司購買,系爭契 約性質屬買賣契約,系爭債權性質屬買賣價金債權,堪可 認定。
3.被告固抗辯系爭債權性質為借款,並提出系爭契約、本院 85年度票字第2631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 77至80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被告 提出之系爭契約、本票裁定均難認定宏國公司與財將公司 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存在,且觀系爭契約內容, 俱未提及宏國公司有向財將公司借貸,抑或系爭契約所生 債務為借款之情,另被告亦未能說明該本票裁定簽發之原 因關係與系爭契約有何關連,及是否出於借貸契約等節( 本院卷第182頁反面)。況被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 證明財將公司與宏國公司間有借貸合意及財將公司有交付 如系爭契約所載價金數額之金錢予宏國公司等事實(本院 卷第170頁反面),被告僅空言抗辯系爭契約屬消費借貸 契約之性質云云,委無足取。
4.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 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再按,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 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27第8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 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 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94號判例參照)。揆其立法意旨, 乃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 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苟屬商人就其 所供給之商品或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 價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 之特別規定,而不得再適用同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期
間之規定。且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系爭契約之性質屬買賣契約,系爭債權性質為價金債權, 已如前述。又觀諸財將公司之登記事項卡所示(本院卷第 94頁反面),其營業項目說明包含汽車零售業,顯見財將 公司為出售汽車之商人,其基於系爭契約所得向宏國公司 請求之系爭債權時效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而據系爭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宏國公司自84年12月29日起即未如期繳交分期價 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卷第9頁 ),是系爭債權於84年12月29日全部到期,系爭債權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即自84年12月29日起算2年,至86年12月29 日消滅時效完成,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 滅,應堪認定。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係宏國 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生,屬因系爭契約所生 系爭債權之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37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自應 隨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而不存在。又按違約金債權, 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且非基 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 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 號判決參照)。況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債權自84年12月29日 宏國公司延遲給付系爭契約價金時起,迄99年12月29日止 未見被告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事由,亦罹於15年時效期間未 行使而消滅。
5.至被告雖抗辯張秀卿曾於95年間承認債務而時效中斷等語 云云,並提出本院94年執字第22916號強制執行進行單、 張秀卿自承債務書狀為憑(本院卷第38至40頁),然經本 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查得本院94年執字第22916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本院84年票字第20576號本票裁定 ,債權人固為財將公司,惟債務人為訴外人連邦運輸有限 公司、陳清泉、劉邦清、李景賢及張秀卿,難認係就系爭 債權、利息及違約金為執行,且細譯張秀卿95年2月21日 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內容,尚難認定其所述有債務清償誠意 係針對系爭債權而言,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6.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
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復有明文。而連帶保證債務不 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 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參照)。是 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 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 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自得主張時效利益(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參照)。再債務人於受通知 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 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債權及利息、違約金等債 權之請求權,業因財將公司未行使而消滅,已認定如前, 宏國公司對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 ,張秀卿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 ,依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務人 為宏國公司,保證人為陳清泉、李村喜、張秀卿,均與系 爭契約記載相符(本院卷第77頁),顯係由財將公司將依 系爭契約所生之系爭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將系 爭債權讓與被告(見系爭支付命令卷),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系爭契約之保證人張秀卿援用宏國公司之時效抗辯 ,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債權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 權不存在,亦有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債權因被告之前手財將公司於取回系爭車 輛超過30日始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訴外人宏永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宏永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系 爭契約業已失其效力,系爭債權因此而消滅不存在等語( 本院卷第68至70頁),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5年6月 19日基院隆民執清816字第17005號函(下稱系爭基隆地院 函)、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 證(本院卷第71至73頁),雖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第 156頁)。按「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10日 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 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 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 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 ,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 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基隆地院函、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記載,財將公司於85年6月17日取回 系爭車輛(本院卷第71頁),系爭車輛並於85年10月5日 登記至宏永公司名下(本院卷第53、55頁),已逾30日。 被告雖提出財將公司與訴外人尤智皇間就系爭車輛於85年
6月2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63頁),然原告爭執 該買賣契約之真正(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該買賣契約為真正;且縱令該買賣契約為真正,觀 諸該買賣契約之內容,買受系爭車輛之買方為尤智皇,亦 難以證明該買賣契約與嗣後系爭車輛登記至宏永公司名下 有何關連,則究有無再出賣系爭車輛之事實,亦有疑義。 綜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系爭債權業因系爭契 約失效而不存在,則其附隨宏國公司未按期履行系爭契約 而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亦不存在。
(三)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 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70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業 已消滅而不存在,業認定如前,而被告自認:張秀卿於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等 語(本院卷第33頁),是系爭抵押權即為系爭債權及其利 息、違約金債權之擔保,依前揭規定所揭示之抵押權從屬 性原則,系爭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既均已消滅而不 存在,從屬之系爭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至被告雖抗辯: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存在云云(本院卷第156頁、 第182頁反面),然被告未能證明除系爭債權及其利息、 違約金債權外,系爭抵押權仍有擔保其他債權。再酌以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 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可稽(本院卷第74頁)。綜 此,應認系爭抵押權業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消滅。另 系爭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均業於86年12 月2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如前述,迄至91年12月29日止 ,未見債權人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 權即於系爭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即91年12月29日消滅。綜上,張秀卿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 由。
五、從而,原告求為確認鴻亮公司對宏國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債權 及其請求權不存在、鴻亮公司對張秀卿如附表一所示債權即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及其請求權不存在;及張秀卿依民法 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鴻亮公司應將張秀 卿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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