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恢復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855號
TPDV,106,訴,3855,20190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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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55號
原   告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被   告 兆通發展有限公司(LANDTOP DEVELOPMENT LIMITE
      D)


法定代理人 張譽齡CHANG,YU-LING)

被   告 盛豐地產發展有限公司PROSPERITY LAND PROPER
      TI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張馨文CHANG,HSIN-WE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賴文萍律師
      林奕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兆通發展有限公 司(下稱兆通公司)及盛豐地產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盛豐公 司)均係依香港地區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在我國未經認許 、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並分別指定張譽齡(Chang, Yu-Ling )及張馨文(Chang, Hsin-Wen)為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原 告提出經公證之被告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周年申報表及經公 證、認證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34頁、



卷二第7至10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雖係未經我國 認許之外國法人,但既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間為開拓中國大陸之業務,與訴外人張耀 煌協商後,與被告兆通公司負責人即張耀煌之女張譽齡,及 Metro Capital Limited公司(下稱METRO公司)負責人段津 薪簽約,以辦理現金增資方式共同投資被告盛豐公司,唯一 目的為透過盛豐公司以獨資方式投資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之 嘉興宏普盛豐置地有限公司(下稱嘉興公司),兩造與METR O公司於100年9月16日在臺灣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 作協議)。
㈡兩造與METRO公司再於101年10月1日於新北市簽署合作協議 書之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為嘉興公司第2次辦 理增資美金1,200萬元,因原告未參與該次之增資,致持股 比率降低,除於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3項強調嘉興公司董監 事席次原約定及登記維持不變外,另於同條第6項增訂嘉興 公司董事長改派時,須經原告、被告兆通公司及METRO公司 簽名後生效。嘉興公司之3名董事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 由被告兆通公司指派2名,該公司乃指派張耀煌之女張馨文張譽齡出任,另一名董事兼董事長由原告指派METRO公司 之負責人段津薪擔任。
㈢詎段津薪於105年底至106年初核閱嘉興公司費用及採購支出 時,發現有不合商業常規之現象,遂拒絕在部分支出憑證上 用印,引起張耀煌不滿,張馨文張譽齡竟於106年6月間寄 發董事會開會通知與段津薪,通知改選嘉興公司之董事長, 經段津薪拒絕,張馨文張譽齡仍於106年6月30日上午10時 30分在浙江省嘉興市永欣希爾頓林酒店會議室中開會(下 稱系爭董事會)通過免去段津薪之董事長職務,選舉張馨文 擔任嘉興公司董事長(下稱系爭決議),並由嘉興公司章保 管人林美秀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 張馨文。爰依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第1項前段、系爭補充協議 第3條第3項、第6項及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嘉興 公司董事長由張馨文恢復登記為段津薪
㈣並聲明:
被告應將嘉興公司之董事長由張馨文恢復登記為段津薪。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聲明恢復嘉興公司登記事項,不在系爭合作協議書 或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範疇,原告爭執系爭決議效力,屬法人



內部事項及法人機關與其組織之事項,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適用嘉興公司設立地法即中國大 陸之公司法為準據法。
㈡不論依據中國大陸法律或中華民國法律,系爭決議及董事長 之登記均屬合法有效。依據中國大陸公司法第47條及嘉興公 司章程第14條規定,原董事長段津薪長期不履行董事長職務 ,嘉興公司由其餘過半數之董事召集系爭董事會,程序合法 有效,原告僅憑系爭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並不足以推翻董 事會合法職權之行使。嘉興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之董事長職 權多為年度性安排,段津薪在擔任嘉興公司董事長期間,最 後一次召開董事會之時間係103年9月28日,其長達3年未曾 召開董事會,且於接獲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時復拒絕參加, 怠於履行董事長職責,影響嘉興公司正常營運,嘉興公司其 餘董事召開系爭董事會,選舉張馨文為下屆董事長,合於嘉 興公司章程或我國及大陸公司法規定。
㈢縱認嘉興公司召集系爭董事會之程序有何瑕疵,亦屬召集程 序違反法律或章程,應依大陸公司法第22條第2款及大陸公 司法解釋四,由股東向大陸人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段津薪 非嘉興公司股東,無權提起撤銷之訴,且其起訴時間107年3 月16日距系爭決議之作成時間超過60日以上,違反大陸公司 法規定之除斥期間。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4頁、第298頁反面): ㈠兩造與METRO公司於100年9月16日在台灣簽訂如原證一所示 之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合作協議)一份。
㈡兩造與METRO公司再於101年10月1日於新北市簽署如原證二 所示之合作協議書之補充協議(即系爭補充協議)。 ㈢嘉興公司之董事原為訴外人張馨文張譽齡段津薪擔任, 嘉興公司之日常營運依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約定由張耀煌擔 任總裁。張馨文張譽齡於106年6月13日寄發董事會開會通 知與段津薪,於寄件人信息記載嘉興宏普盛丰置地有限公司 ,寄件人名稱記載張馨文,通知改選嘉興公司之董事長,張 馨文及張譽齡於106年6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浙江省嘉 興市永欣希爾頓林酒店會議室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免除段 津薪之董事長職務,選舉張馨文為嘉興公司董事長(即系爭 決議)。嘉興公司於106年7月1日出刊之南湖晚報嘉興新聞 刊登嘉興公司營業執照遺失聲明,由嘉興公司向大陸地區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變更嘉興公司負責人為張馨文。四、本件爭點: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第1項前段、系爭補充 協議第3條第3項、第6項、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嘉



興公司董事長由張馨文恢復登記為段津薪有無理由? ㈠本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㈡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有效?
㈢本件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準據法,原告是否應依中華 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2條第2款規定,自系爭決議作成日起 60日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
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 文。所稱涉及香港、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 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澳門 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被告係依香港法律設立之公司,原 告所主張之合作協議書關係涉及香港,依上說明,自應依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 其準據法。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 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 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我國籍之人,被告則為依香港地區公司條例註冊成立 之法人,而原告係主張其與依香港地區公司條例註冊成立之 被告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設立之嘉興公司設董 事3席,董事長由原告指派,另2席董事由被告兆通公司指派 ,原告乃指派段津薪為嘉興公司董事長,被告兆通公司則指 派張馨文張譽齡為嘉興公司董事,詎張馨文張譽齡竟召 開董事會決議免除段津薪之董事長職務另行指派張馨文擔任 董事長,被告應將嘉興公司董事長由張馨文恢復登記為段津 薪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決議及董事長之登記均合法有效等語 置辯,觀諸兩造前揭爭執要旨,系爭合作協議、補充協議契 約關係當事人之一為香港地區法人之被告公司,具有涉外因 素,自屬涉外民事事件。而關於原告得否依系爭合作協議、 補充協議請求被告回復登記嘉興公司之董事長乙事,徵諸系 爭合作協議第8條準據法及爭議解決第1項約定:「⒈本協議 及單項協議的簽署、修改和履行等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等語,已約定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令,自應依當事人明示意 思適用中華民國法令。職是,關於系爭合作協議、補充協議 爭議之準據法,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又本件既以 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則本件爭點㈢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系爭決議因違反嘉興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而無效。



⒈關於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設置,依系爭董事會召開時90年11月 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 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 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又嘉興 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公司設董事會,其成員為3人,由 非職工代表擔任,經股東委派產生,每屆任期3年,任期屆 滿,可以連選連任…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會選舉產 生」、第14條規定:「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 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召集和主 持;副董長事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 董事長共同推舉1名董事召集和主持。」、第1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的董事出席方可舉行。董事 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通過。」(見本院卷 二第141頁反面)。而嘉興公司之唯一股東為被告盛豐公司 ,被告兆通公司、原告、METRO公司各持有被告盛豐公司股 份50%、40%、10%,由原告選派段津薪擔任嘉興公司之董 事,被告兆通公司指派張馨文張譽齡擔任嘉興公司之董事 ,再選任段津薪擔任嘉興公司董事長。是以依上開章程規定 ,董事會之召集除由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不履行職務之情 形外,應由董事長段津薪召集之。
張馨文張譽齡於106年6月13日向段津薪寄送「2017年董事 會開會通知」,內容為訂於106年6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在浙 江省嘉興市永欣希爾頓林酒店會議室召開董事會會議,會 議主要內容為報告西元2016年度財務報表、分配西元2016年 利潤及選舉法定代表人,有開會通知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5頁),106年6月21日,江蘇衡鼎律師事務所張光華律師 代表原告致張馨文張譽齡律師函,主張根據公司法及公司 章程,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張馨文張譽齡召 集董事會違反以上規定,因此6月12日發出的召開董事會通 知無效,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將由段津薪擇期另行發出,有 民事判決書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足認嘉興公 司董事長段津薪與董事張馨文張譽齡就董事長職權行使一 事有所爭執,段津薪拒絕承認張馨文張譽齡所召開之董事 會,非有不能履行職務或不履行職務之情形,則張馨文、張 譽齡明知上情,仍召開系爭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有違反嘉 興公司章程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⒊被告雖抗辯:嘉興公司董事會職權多為年度財務及事務事項 之安排,惟段津薪擔任嘉興公司董事長期間,最後一次召開 董事會之時間係103年9月28 日,即至張馨文召開106年6月



30日董事會前長期未召開董事會,有怠於執行董事長職務之 情形云云。惟查,嘉興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董事會對股 東負責,行使下列職權:㈠向股東報告工作;㈡執行股東的 決定;㈢決定公司的經營計畫和投資方案;㈣制訂公司的年 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㈤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 彌補虧損方案;㈥制訂公司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以及發行公 司債券的方案;㈦制訂公司合併、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 散的方案;㈧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㈨決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並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㈩制訂公 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對前款所列事項董事以書面形式一致表 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董事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並由全 體董事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反面) 可徵嘉興公司董事行使職權對股東負責非以召開會議方式行 之為必要,亦得以書面方式行之,是以尚不得以段津薪未按 年度召開董事會即認其有怠於行使職權之情形,被告所辯, 無可採信。
㈢原告不得依系爭合作協議、補充協議及民法第19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嘉興公司董事長由張馨文恢復登記為段津薪。 ⒈系爭合作協議前言載明:「⒈甲方(即被告兆通公司)…乙 方(即原告)…丙方(即METRO公司)…⒉盛豐地產發展有 限公司(即被告盛豐公司)…目前甲方是香港盛豐公司的唯 一投資人,持有香港盛豐公司100%的股份;香港盛豐公司 已於2011年8月8日通過土地招投標取得嘉興市秀洲區2011嘉 秀洲-015號地塊普通房地產的開發經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香港盛豐公司設立營運該房地產項目的項目公司嘉興宏普 盛豐置地有限公司(即嘉興公司)…已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 浙江省人民政府頒發的批准證書…⒊香港盛豐公司原實收資 本額港幣伍萬元,辦理現金增資至參仟柒佰伍拾萬美元,由 甲方、乙方、丙方以增資方式持有香港盛豐公司各50%、40 %、10%的股份,成為香港盛豐公司的股東,與甲方一起通 過香港盛豐公司合作投資開發中國浙江省嘉興市項目公司的 房地產開發專案。甲、乙、丙三方現就香港盛豐公司股權結 構、香港盛豐公司及項目公司的董事席位分配、利潤分配等 事宜…簽訂本合作協議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足 認係原告、被告兆通公司與MERTO公司就被告盛豐公司及嘉 興公司之董事設置所簽訂之股東協議,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恢復公司董事長登記無關,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恢復登記 。
⒉系爭補充協議前言載明:「甲(即被告兆通公司)、乙(即



原告)、丙(即METRO公司)、丁(即被告盛豐公司)四方 …簽署『合作協議書』,就甲、乙、丙三方共同以增資方式 持有丁方…一致通過投資開發中國浙江省嘉興市秀洲區房地 產項目之嘉興宏普盛豐置地有限公司…達成約定;現各方共 同協商,就香港盛豐公司之增資等事宜達成一致,簽訂補充 如下條款,以資共同遵守」、第3條董事席位變更第1項約定 :「香港盛豐公司原設董事三席,董事長由甲方指派,另二 席董事由乙方及丙方指派,於本次增資第一批資金到位後, 三方同意二席改由甲方指派,並指派董事長,另一席由乙方 指派,若甲方未完成第一條第一項事宜時,則董事席次回復 民國100(西元2011)年9月28日協議席次」、第2項約定: 「本次增資入資前甲方應書面通知乙方,並檢附董事席位變 更相關文件予乙、丙二方,待本次增資第一批資金到位後, 乙方同意交付簽章完成之董事席位變更相關文件,由甲方辦 理董事席位變更。」(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可知係原告、 被告兆通公司及METRO公司就被告盛豐公司之董事指派方式 變更,各方有辦理董事席位變更登記之補充協議,而嘉興公 司之董監事指派方式並未變更,無變更登記人選之問題,故 在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嘉興項目公司董監事席 次原約定及登記維持不變」,即指嘉興公司董監事席次及董 監事登記不變。此與原告本件訴訟係聲明請求恢復「公司登 記」事項無關,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恢復嘉興公司之董事 長登記為段津薪
⒊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第1項前段係原告 、被告兆通公司及METRO公司關於嘉興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指 派約定,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3項、第6項,係原告、被告 兆通公司及METRO公司為被告盛豐公司增資嘉興公司,所為 確認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嘉興公司董事及董事長選派方式不變 之明文,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亦與原告聲明請求回復嘉興 公司登記事項無關,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回復登記。
六、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之效力依公司法第108條及嘉興公司章 程之規定為無效。然原告不得依系爭合作協議、補充協議約 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恢復嘉興公司董事長之登 記為段津薪,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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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