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69號
原 告 李佩樺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湘傑律師
李泓律師
被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邦傑
訴訟代理人 賴鈴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 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 亦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董瑞斌,嗣變更為顏邦傑, 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6年11月21日府授交管字第106327579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頁),並經顏邦傑提出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0頁),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下午12時48分,搭乘被告 之捷運從石牌站搭至中正紀念堂,因於中正紀念堂站出站而 搭乘站內上行之電扶梯(下稱系爭電扶梯),系爭電扶梯編 號為1號,經上行至3分之2處時腳踏板突然往上掀起,產生 劇烈震動,致原告重心不穩往後仰跌,滾落至系爭電扶梯踏 板底部,當時鄰近乘客驚呼:「關閉電源!」惟被告之站務 人員並未即時處理,致原告身體被系爭電扶梯踏板一節一節 拖拉而上至接近系爭電扶梯頂部時,始由其他4、5名乘客拉 起救出,並由乘客緊急關閉電源(下稱系爭事故),隨後該 站站長即訴外人黃昱開立送診證明單,原告1人搭乘救護車
前往醫院,被告並未指派人員陪同,經醫院診斷原告為「右 側肋骨第1、2、3、4、5肋後緣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第2、 3、4、5、6前緣閉鎖性骨折」(下合稱系爭傷害),因肋骨 骨折有氣血胸之風險而要求原告住院8日。嗣後因原告住所 在桃園市,於104年10月26日移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就醫,截至106年9月20日止,原告於該院復健科 門診25次、復健治療共130次,於104年12月14日接受鋼釘內 固定移除手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骨移植術,使用 互鎖式鋼板。又原告因骨折引發血氣胸於105年2月19日再次 就醫,截至106年9月25日止,原告共接受醫院復健科門診17 次、復健治療76次。另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神經系統 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亦出現障礙,身心受有莫大痛苦,於 105年4月14日經鑑定為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原告不堪身心 受損,前曾對被告之人員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被告 之中正紀念堂站站長黃昱於偵查程序時曾表示系爭事故係因 系爭電扶梯故障所致,是被告因該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2萬5,518元、交通費12萬0,280元、看護費12萬4,000元 ,另得請求慰撫金120萬元,共計156萬9,798元(本件請求 156萬9,658元,超過此數額部分之請求拋棄,本院卷第273 、279頁),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之員工怠於維修、檢測捷運站內 系爭電扶梯之安全性及穩定性,未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系爭電扶梯腳踏 板突然故障突起並震動,使原告後仰受傷,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而原告為搭乘被告之捷運之 消費者,原告與被告間適用消保法消費關係之規定,被告應 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且 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符合 一定營運要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顯已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而使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亦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大眾捷運法第 4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及補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大眾 捷運法第4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萬9,658 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9,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營大臺北地區捷運之運送業務,原告於10
4年10月19日12時許,搭乘捷運列車至中正紀念堂站下車, 步行至由B2層至B1層之系爭電扶梯;惟系爭電扶梯為編號10 號電扶梯,非原告所稱之1號電扶梯;而因原告右手當時包 紮有三角巾,左手又提包包,未握系爭電扶梯扶手,致自己 重心不穩而跌倒,其他旅客緊急按下停機鈕,被告之站長即 做簡易處理並請保全人員推輪椅供原告乘坐,同時通報救護 車到場,再指派站務員陳先生陪同原告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就醫。事後104年10月20日被 告之人員至中興醫院探視原告,並於同年月21日、28日、同 年11月4日、11日、18日、同年12月7日、105年1月4日以電 話9次慰問原告。原告前曾對被告之站長黃昱、局長即訴外 人周禮良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署 檢察官認定系爭電扶梯當時運轉並無異常,而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可知原告係因自身因素導致重心不 穩而受傷,被告之站長已對原告做妥善處置,並無業務過失 。況原告於送醫過程自稱自己數週前因車禍致身體受傷,在 中興醫院治療,故救護車原本欲送臺大醫院才轉至中興醫院 。另系爭電扶梯之設計及運行速度皆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規定,被告也定期維護保養,於系爭事故事發當日被告立即 派維修人員確認系爭電扶梯是否異常,然檢驗結果系爭電扶 梯並無異常,原告主張系爭電扶梯有異常震動,惟系爭電扶 梯如有震動會有異常警示音響起,但事發當時並無任何震動 異常之警示音,且系爭電扶梯本身有梳板安全開關、裙板安 全開關、踏階破裂之開關,檢查結果均無異常。再者,被告 不僅在每個捷運站貼有「臺北捷運公司旅客須知」公告,而 且在每個電扶梯明顯處設有「緊握扶手、站穩踏階」、「請 正確使用電扶梯,不當使用有危險之虞」、「1.緊握扶手。 2.牽緊孩童。3.小心邊緣。4.禁帶動物。」等安全緊示標語 ,且在電扶梯起端皆設有顯而易見、清晰可見之「緊急停機 ,按開此鈕」之標示,一再提醒旅客搭乘電扶梯之注意事項 ,故系爭電扶梯之設置及提供服務,符合消保法之規定即現 在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係因自身因素導致 重心不穩而受傷,並非被告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被 告業已盡最大醫護協助,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任何行 為均無因果關係。況原告既係因自身因素疏失致未注意導致 系爭傷害,即非屬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行車事 故」或「其他事故」所致,故其以大眾捷運法第46條規定請 求賠償,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下午12時48分,搭乘被 告之捷運於中正紀念堂站搭乘站內上行之系爭電扶梯,因 系爭電扶梯腳踏板突然間往上掀起,產生劇烈震動,致原 告全身重心不穩而往後仰跌,滾落至系爭電扶梯踏板底部 ,原告因系爭電扶梯故障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本院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固提出被告之臺北捷運公 司送診證明單、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9至1 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
1.系爭電扶梯編號為10號,有被告所提照片可證(本院卷第 125頁下方照片右下角),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 電扶梯編號為1號,則此部分所陳自不足採。
2.本院勘驗被告所提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之錄影光碟(本院卷 第115-1頁),結果為:
(1)【影片畫面00:01:16~19】
(監視器時間顯示為12:00:16~12:00:19) 原告右手臂有藍色三角巾托住,於月台往10號電扶 梯方向行走,右腳踏進10號電扶梯底部金屬區域。 原告前方有一位頭戴白帽雙手均拄柺杖之旅客踏上 電扶梯。
(2)【影片畫面00:01:20~24】
(監視器時間顯示為12:00:20~12:00:24) 原告於電扶梯底部金屬區域緩行5步後,右腳踏進1 0號電扶梯階梯,左腳隨後踩進電扶梯,右側身體 靠著電扶梯右側扶手,雙手均未緊握電扶梯扶手。 (3)【影片畫面00:01:25~26】
(監視器時間顯示為12:00:25~12:00:26) 原告右側身體斜靠電扶梯右側扶手,左手欲扶手扶 梯,重心不穩右手抓不住電扶梯右側扶手於影片畫 面00:01:26向後仰倒。
(4)【影片畫面00:01:27~29】
(監視器時間顯示為12:00:27~12:00:29) 原告仰倒後落地瞬間肩膀壓住電扶梯底部黃線,隨 即身體被電扶梯往上帶,原告頭部於影片畫面00: 01:29時已被電扶梯向上帶離開黃線。第1位民眾 前進踩於10號電扶梯底部黃線。
(5)【影片畫面00:01:30~35】
(監視器時間顯示為12:00:30~12:00:35) 原告仰倒後隨即有第一位民眾上電扶梯。原告身體 隨電扶梯往上運行而繼續向上移動,第2位民眾隨 後上電扶梯越過第1位民眾扶住繼續隨電扶梯往上 之原告,第3位民眾隨後亦上電扶梯站於第1、2位 民眾身後。
(6)【影片畫面00:01:36~37】
(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2:00:36~37) 第2位民眾將躺於階梯上之原告扶起臥坐繼續上升 之電扶梯,第4位民眾隨第3位民眾後跟上電扶梯, 第5位長髮民眾於月台快步奔向電扶梯欲按住停梯 鈕。
(7)【影片畫面00:01:38~42】
(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2:00:38~42) 電扶梯繼續往上,第2位民眾將臥坐於階梯上之原 告自電扶梯階梯上扶站起。
(8)【影片畫面00:01:43】
(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2:00:43)
此時電扶梯方停住,原告已經電扶梯帶至約電扶梯 3分之2處。
(9)【影片畫面00:01:44~52】
(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2:00:44~52) 原告被攙扶站起時即以左手撐扶電扶梯左側扶手, 並停留於扶梯上數秒。
(10)【影片畫面00:01:53~00:02:00】 (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2:00:53~12:01:00) 第2位民眾將原告抱扶在已停止之電扶梯上向上行 走。畫面右方出現女站務員。
(11)【影片畫面00:02:01~06】 (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2:01:01~06) 女站務員自畫面右方快步靠近10號電扶梯。
(12)【影片畫面00:02:04】
(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2:01:04)
原告被第2位民眾攙扶繼續向上行走離開畫面。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上開勘驗 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3頁反面)。堪認原告 係登上系爭電扶梯後,右手因有三角巾托住而未能緊握系 爭電扶梯扶手,嗣使用左手欲扶系爭電扶梯右側扶手,身 體重心偏移不穩而向後仰倒;且自事發過程之電扶梯運行 過程,亦未見系爭電扶梯有原告所稱腳踏板突然間往上掀 起、產生劇烈震動之故障情形。至原告主張黃昱於另案刑 事案件之105年6月6日偵查程序時表示:12時0分24秒,收 到電扶梯故障訊號等語(本院卷第279頁正反面),惟查 ,依本院勘驗前開偵查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黃昱於回答 時僅表示:
問(00:09:38):還有包含他剛講的這一些嗎?關閉電 源這些嗎?
答(00:09:43):應該是這樣講,就是我們詢問處,就 是在我詢問處這邊服務旅客的當下,
那我們裡面都有一些監控的設備,那
第一時間我有接獲到他事發的10號電
扶梯有緊急的訊號,那時候。
問(00:10:03):有人按就對了。
答(00:10:04):對對對,那我就知道那個電扶梯有發 生狀況,那從接到訊號到我趕到現場
,相關的監視器畫面是大概只有24秒
而已,從12點整然後44秒到監視器顯
示12點01分08秒抵達現場總共是24秒
。
問(00:10:36):沒有啦,他摔倒是20幾秒的事情,26 秒,他摔倒。
答(00:10:42):我指的是說我接到訊號。 問(00:10:45):接到訊號。
答(00:10:46):對接到訊號到我到現場花20幾秒。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75至276頁),上開勘驗 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3頁反面)。堪認黃昱 表示第一時間有接獲10號電扶梯有緊急的訊號,非如原告 所稱之「收到電扶梯故障訊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不可採。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電扶梯於原告向後仰倒前, 有何故障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違反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就 系爭電扶梯之維護營運未能符合一定標準,致發生系爭事
故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該條規定係保護他人之法律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推定為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224至228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 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2項、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 應妥善管理維護,並應有緊急逃生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 。其車輛機具之檢查、養護並應嚴格遵守法令之規定。大 眾捷運系統設施及其運作有採取特別安全防護措施之必要 者,應由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 之。」大眾捷運法第41條亦有明定,固可認被告就捷運車 站設施有管理維護義務。惟對照同法第46條第2項規定: 「前項事故之發生,非因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過失者 ,對於非旅客之被害人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療 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害人之故意行為者,不予 給付。」可見須被告於管理維護有過失,始須負同法條第 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查依前揭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之錄影 光碟之勘驗筆錄所載(本院卷第115-1頁、第277頁),系 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原告自身重心偏移不穩所致,並未 見系爭電扶梯有原告主張之腳踏板突然往上掀起、劇烈震 動之故障情形,故難認被告就系爭電扶梯之維護營運,有 何未符一定標準或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原告係搭乘被告之 捷運之旅客,系爭事故屬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 其他事故,被告應負無過失責任,縱令原告非旅客,系爭 事故並非出於原告故意行為所致,被告仍應依大眾捷運法 第46條第2項規定,酌給卹金或醫療補助費云云(本院卷 第228頁)。惟依上開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2項規定及大眾 捷運系統行車及其他事故卹金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 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非因營運機構過失發生行車及其 他事故致非旅客被害人死亡、傷害之卹金或醫療補助費發 給,依本辦法之規定。」可知所稱行車及其他事故於非被 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之情形,該事故之發生仍須出於大眾捷 運系統設施營運管理及行車之原因始為該當。系爭事故係 因原告重心不穩所致,非出於中正紀念堂站或捷運系統營 運維護或行車之原因,故無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 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 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 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 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同法第7條之1第1 項所明定。末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 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 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之時期。」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復有明文。原告 雖復主張:被告之員工怠於維修、檢測系爭電扶梯之安全 性及穩定性,未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系爭電扶梯腳踏板突然故障 往上掀起、劇烈震動,使原告後仰受傷,而原告為搭乘捷 運之旅客,原告與被告間屬受消保法所規範之消費關係, 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負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5 頁反面至第6頁、第231頁反面),然為被告所否認。查系 爭電扶梯並無腳踏板突然故障往上掀起或劇烈震動之情形 ,業認定如前。且系爭電扶梯均有按期程檢測維護,有系 爭電扶梯之預防維修報告單、建築物自動樓梯維護保養紀 錄表、故障/檢查報告單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反面 、第184至186頁、192至197頁反面),另系爭電扶梯並設 有各項警告標示,有系爭電扶梯之照片可查(本院卷第12 5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有定期維護保養系爭電扶梯並為 警告標示,而無原告主張怠於維護檢測系爭電扶梯致有腳 踏板突然向上掀起或劇烈震動等故障之情形,是被告就系 爭電扶梯之設置及提供服務,並無不符消保法之前揭規定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消保法第7條 第3項、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6萬9,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