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19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楊月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28日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告(即被上訴人)等不得再請求如
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自105 年1 月31日以後之未到期金額。是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46,30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惟本件為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消費者保護
法第50條之訴訟,依同法第52條規定,僅須就其中標的價額60萬
元內之部分徵收裁判費,其餘部分則免繳裁判費,故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 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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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金額 │ 說明 │
│ │ (新臺幣) │ │
├───────┼───────────┼────────────────┤
│上訴人起訴請求│ 23,650,667元 │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105 年10月│
│ │ │31日後本應支付-銀行之金額」欄位│
│ │ │所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微爾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
│ │ │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
│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
│ │ │份有限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再向各消│
│ │ │費者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3,650,667│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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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判准即對│ 18,604,364元 │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
│上訴人有利部分│ │份有限公司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之未│
│ │ │到期款項共18,604,364元(如附表四│
│ │ │所載)。 │
├───────┼───────────┼────────────────┤
│上訴利益(即原│ 5,046,303 元 │23,650,667元-18,604,364元=5,04│
│判決對上訴人不│ │6,303 元 │
│利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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