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57號
原 告 黃柏鈞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宗鉉
原 告 黃慶國
黃慶隆
黃三福
黃金斌
黃世墀
黃明書
黃源一
黃源育
黃原杰
黃世集
黃世垣
黃榮種
黃良種
黃亭嘉
黃富雄
黃泰發
黃興
黃彥文
黃世堅
黃肇斌
上2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黃成章
特別代理人 黃種進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 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 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公 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 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 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 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 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 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 ,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 ;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 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 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黃種進任被 告之申報人,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下 稱深坑區公所)申請,同年5 月15日補正申報,經深坑區公 所於104年6月17日公告,公告期間自104年6月25日起至104 年7月25日止。嗣原告於同年7月24日提出異議,被告獲深坑 區公所轉知後於同年8月28日申復,原告遂於同年10月7日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深坑區公所104 年6 月17日新北深民字 第1042148850號函暨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 產清冊、派下員資格異議函、異議申復書,以及深坑區公所 104 年9月1日新北深民字第1042152621號函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8 至57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 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 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 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祭祀公業黃成章,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 即存在之祭祀公業,且未依該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為 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被告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 當事人能力。又被告之原管理人黃則水已於18年逝世,被告 並未另選任管理人,前經原告黃慶國等20人聲請為被告選任 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兩造就
黃種進擔任特別代理人表示意見,而經兩造同意,黃種進並 當庭表達可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79頁 反面),而黃種進亦曾以申報人身分向深坑區公所申辦被告 之相關事項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選任黃種進作 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依原告聲請選定黃種進為被 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復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 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 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 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 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 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 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黃慶國、黃慶隆、黃三福主張渠等與被告同為被告之派下員 ,亦應一併確認派下權存在,且將因本件判決結果影響其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是黃慶國、黃慶隆、黃三福就本件訴訟之 結果,顯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其於104 年12 月31日以民事參加原告狀(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為輔助原 告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 、5款、第2項定有明文。核參加人黃慶國、黃慶隆、黃三福 3 人、以及黃金斌、黃世墀、黃明書、黃源一、黃源育、黃 原杰、黃世集、黃世垣、黃榮種、黃良種、黃亭嘉、黃富雄 、黃泰發、黃興、黃彥文、黃世堅、黃肇斌17人業經於106 年1月6日以民事追加原告狀追加成為本件之原告(見本院卷 二第42至43頁),經核均係基於請求確認渠等為被告之派下 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一體性,並追加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被告復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五、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
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 文。查被告主張黃文種、黃和平、黃自成、黃郁文、黃郁夫 、黃啟智、黃文裕、黃文慶、黃建中、黃奎元、黃種成、黃 種榮、黃全生、黃全民、黃全立、黃全輝、黃世佑、黃世永 、黃稘樺、黃滿清、黃世旺、黃俊賢、黃毓鳴、黃日昇、黃 鈴琛、黃正滄、黃大鵬、黃世會、黃世弼、黃世杞、黃昭雄 、黃鴻泉、黃文輝、黃家斌、黃家強、黃達男、黃源欽、黃 澤清、黃天縉、黃種澤、黃棟樑、黃士炳、黃宏裕、黃太榮 、黃火明、黃清海、黃金城、黃永富、黃世宗、黃種盛、黃 種鑫、黃貴樹、黃種信、黃進興、黃世楓、黃清正、黃順興 、黃順德、黃志清、黃茂鍾、黃于豪、黃茂秋、黃茂盛、黃 茂城、黃堉楷、黃鄭聰明、黃信興、黃高俊、黃重錦、黃清 源(原名黃高源)、黃清和、黃炳榮、黃志誠、黃茂然、黃 種福、黃種松、黃勢竣(原名黃奕穎)、黃曉春、黃世宏、 黃清祥、黃智崇、黃福、黃書煒、黃信文、黃志州、黃重春 、黃種德、黃種玉、黃種賢、黃世和、黃奕汀、黃奕淄、黃 世梉、黃貴美、黃瑞初、黃培書、黃俊民、黃望清、黃鶴年 、黃世界、黃奕洲、黃世雄、黃世樞等為被告之派下現員, 因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關係存在,是不論兩造間訴 訟勝敗結果,於上開第三人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於 107 年2月8日當庭聲請及於107年3月28日具狀聲請對上開第 三人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反面、第260至264頁 ),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上開第三人均未提出參加書狀或 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附此敘明。
六、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節,未由 被告依規定予以申報,堪認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原告對 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與否即屬不安,而此不安狀態得 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且行政機關同意系爭祭祀公業 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 上私權之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⒈原告黃宗鉉、黃柏鈞部分:依大正元年(西元1912年)9 月 5 日祭祀業主黃成章管理人選舉契字記載,被告係黃則水、 黃則芸、黃則笑、黃則忠、黃則聚、黃永漢、黃紅火等人集 資創置,惟集資乙事係於黃連山派下黃守禮之派下四房(即 長房黃奕安、黃奕發,貳房黃則水,參房黃則頭,四房黃則 虎;原告為黃則虎之後代子孫)分家前所為,且依被告之管 理人均係兄弟互易觀之,故黃則水所仝(按,「同」之古字 )集資本為家產而非個產,上開選舉契字所載之黃則水等人 僅係管理人,而非所有者或設立人。被告實係祭祀公業法人 新北市黃連山(下稱祭祀公業黃連山)、祭祀公業法人新北 市黃四房(下稱祭祀公業黃四房)、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 世賢(下稱祭祀公業黃世賢)共同集資創立,且被告之享祀 人黃成章為黃連山之先祖,祭祀公業黃連山之派下員則為享 祀人黃連山之後代子孫,原告為祭祀公業黃連山之派下員, 自為被告之派下員。詎被告於104年5月15日向新北市深坑區 公所申報派下員,竟未將原告列入派下員名冊,爰請求確認 原告為被告派下員等語。
⒉原告黃慶國等20人部分:依原告黃宗鉉、黃柏鈞提出之「契 尾」,相關土地買賣時間為光緒13年(西元1887年)11月、 買受人為黃成章、管理人為黃連山相續人黃則水等節,可證 被告至遲於光緒13年即已成立,此情亦經另案確認派下權存 在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判決於理由中認 定,且黃連山曾為管理人,於黃連山歿後由其孫黃則水擔任 管理人,是黃連山為被告之派下員暨管理人,則原告為祭祀 公業黃連山之派下員,當然亦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雖辯以 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出資證明以證確有派下員關係 ,然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舉證顯有 困難,本件年代久遠,自非必要提出出資證明始能證明為派 下員等語。
⒊並均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按祭祀公業之設立可分為鬮分享與合約享公業, 鬮分享公業係於鬮分家產時抽出家產之一部為公業財產,如 在先祖死亡時則以派下各房為設立人,其後代子孫均有派下 權。如以子孫私有財產提出為祀產而設立,即係合約享公業 ,則由各提出私產之子孫為設立人,其後代始有派下權。被 告並非深坑黃氏家族鬮分家產時抽出家產之一部為公業財產 所設立,而係黃則水、黃則笑、黃則芸、黃則寺、黃則交、 黃則忠、黃則聚、黃永漢及黃紅火等9人(下稱黃則水等9人 )於明治37年(西元1904年)1 月10日為祭祀先祖黃成章所
集資設立,黃成章為享祀人,黃則水等9 人為設立人,且創 置當時即共同議定用黃成章名義,並推選黃則水為管理人, 直至大正元年(西元1912年)9月5日因土地登錄台帳之需, 而書立選舉管理人契字交付黃則水為憑證。再依山地賣渡契 約證書僅載有黃則水等9 人,並不包括其他黃連山子孫,且 黃則虎僅係黃則水以外8 人之代理人,倘黃連山為被告之派 下員,為何不列載於前揭契約證書,且亦未經黃則虎及其他 黃連山子孫異議,顯見黃連山確非被告之派下員或管理人, 而原告為黃則虎之後代子孫,對被告自無派下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33筆新北市深坑區土地為被告所有,而 黃則水曾為被告之管理人,黃成章則為被告之享祀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66至99頁、189 頁正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伊等為被告之派下員,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成立之時間為 何?設立人為何人?黃連山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或曾為被告 之管理人?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 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 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 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 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 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 係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約定者 ,則回歸臺灣民事習慣。查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 在之祭祀公業,且未訂原始規約,均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 說明,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應以其等是否為設立人及 其子孫而定。
㈡查臺灣總督府檔案抄錄契約文書中之大正元年(西元1912年 )9月5日管理人推舉書(下稱系爭推舉書)載明:「仝立選 舉管理人契字人黃則芸、黃則笑、黃則寺、黃則交、黃則忠 、黃則聚、黃永漢、黃紅火與黃則水等。仝集資本創置先祖 父黃成章祭祀業,坐落文山堡升高坑庄,土名升高坑,其田
畑山林所收利益,為黃成章每年冬祭之費,但創置當時,關 係者一同熟議用黃成章名義選舉黃則水為管理人,並無製作 管理選定契字,但黃則水自管理以來毫無私曲,今般再新墾 畑要登錄台帳,仍選舉黃則水為管理人,又宜製作管理人選 舉契字付管理人執憑,爰是關係者一同議定,自今以後,若 有新墾田畑及山林原野其他各件要登錄台帳,俱皆決定用黃 成章管理人,黃則水出頭申告,俾免我關係者逐次連署之困 難,屬實無錯,此係各皆喜從,永無異議,口恐無憑,仝立 選舉管理人契字壹紙,付執為照。大正元年九月五日,祭祀 業主黃成章。關係者黃則笑、黃則芸,(仝上)黃則寺、黃 則交、黃則忠、黃則聚、黃永漢、黃紅火。黃則水殿」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155、27頁),詳載黃則水等9人於書立系爭 推舉書前,一同集資設立被告,且設立當時已選任黃則水管 理人,而為登錄台帳之需,仍選舉黃則水為管理人,並於大 正元年(西元1912年)9月5日書立該推舉書交付黃則水以為 憑證,是堪認被告抗辯其係由黃則水等9 人集資設立,黃則 水等9 人為被告之設立人,已屬有據。
㈢原告雖不爭執系爭推舉書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 241 頁反面),惟主張依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 字第1055號民事事件(下稱第1055號事件)已認定被告至遲 於西元1887年成立,而黃紅火、黃則聚則係於西元1875年、 1876年出生(即明治8 年、9 年),於彼時其等尚屬年幼, 自無從出資成立祭祀公業,且系爭推舉書記載「....創置先 祖父黃成章祭祀業....」等詞,然黃成章為黃連山之曾祖父 、黃連山為黃則水之祖父,是黃成章顯非黃則水之祖父,系 爭推舉書所載內容實不足證被告係由黃則水等9 人集資設立 云云。依被告於104 年間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申辦核發派下 全員所提出之祭祀公業黃成章沿革,記載「創立年代:光緒 13年(即西元1887年)11月成立....設立人黃則忠、黃則交 、黃則聚、黃紅火於光緒13年雖尚未成年,4 位創立人皆與 父母同住,並由其父母出資指定黃則忠、黃則交、黃則聚、 黃紅火擔任祭祀公業黃成章的設立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253 頁),復參以1055號事件之判決內容認定綦詳(見本院 卷一第221 頁),雖可肯認被告應係於西元1887年成立,然 未成年之黃紅火、黃則聚由父母出資指定為被告之設立人, 尚與常情無違;又依原告所言,黃成章與黃則水等9 人相隔 五代,則統稱黃成章為黃則水等9 人之先祖父,亦未悖於常 理,實難執此語意即論系爭推舉書有何不實之處。從而,原 告主張黃紅火、黃則聚於被告成立時尚年幼,並無資力成立 祭祀公業,及上開文書所載「先祖父黃成章」乙詞,均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依明治33年(即西元1900年)11月21日登記之契 尾所載(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254 頁),黃春桂於光緒13 年出售所有位於文山堡升高坑庄之土地,買受人為「黃成章 公」,管理人為「黃連山相續人黃則水」,故可知黃連山曾 為被告之管理人及派下員,是黃則水於黃連山過世後,即以 黃連山繼承人身分接任被告之管理人,而原告為黃連山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當然即為被告之派下員云云。惟查,觀諸上 開契尾記載,係於管理人黃則水右上方以較小字體加註「黃 連山相續人」,則該記載是否足以推認黃連山即為被告之派 下員?及上開文義是否即代表黃則水係因身為黃連山繼承人 之故而擔任被告之管理人?均非無疑。況依系爭推舉書清楚 載明「....創建當時,關係者一同熟議用黃成章名義選舉黃 則水為管理人...」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55、27頁),可悉 黃則水係於被告創建時即因設立人之推舉而擔任被告之管理 人,是以原告主張黃則水係黃連山死亡時,以黃連山繼承人 之身分擔任被告管理人,即難認可取。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由祭祀公業黃連山、祭祀公業黃四房、祭 祀公業黃世賢共同出資創設,又黃成章生前有三子,黃世賢 為其三子且為唯一遷徙臺灣之子,故被告之設立人必為黃世 賢或其派下子孫;又黃則水等9 人均為祭祀公業黃世賢、祭 祀公業黃四房及祭祀公業黃連山之部分管理人,原告既為祭 祀公業黃連山派下員,自為被告派下員云云。然查: ⒈原告僅泛稱據查訪族內耆老,被告係由祭祀公業黃世賢(出 資三份)、祭祀公業黃四房(出資一份)及祭祀公業黃連山 (出資五份)所共同出資設立云云,然卻未就此積極事實提 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項主張已難 信為真。又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 其設立方式固有多種,惟派下資格之認定,仍以該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雖 為祭祀公業所祭祀之特定祖先即設立目的,然亦僅及於此, 享祀人及其後裔仍無派下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以黃世賢為黃成章唯一遷 徙至臺灣之子,被告之設立人必為黃世賢或其派下子孫,而 依此推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論理實屬跳躍,難認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其等既為祭祀公業黃連山之派下員,必為被告之 派下員云云。惟查祭祀公業黃世賢之享祀人為黃世賢,設立 人為其長子黃窕仁、次子黃炎仁、三子黃杵仁、四子黃魁仁 、五子黃齊仁等5人,派下員為設立人黃窕仁等5人及其等子 孫(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72頁之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
業黃四房係以黃炎仁為享祀人,黃炎仁之長子黃連山、次子 黃成枝、三子黃協盛、四子黃媽勇為設立人,派下員則為黃 連山等4 人及其等子孫(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9頁之派下全 員系統表);祭祀公業黃連山則係以黃連山為享祀人,其長 子黃烏鹹、次子黃守禮、三子黃寅禮、四子黃烏麟、五子黃 通井、六子黃禮為設立人,派下員則為黃烏鹹等6 人及其等 子孫(見本院卷二第194至202頁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而被 告之享祀人雖為黃成章,但設立人為黃則水等9 人乙節業如 前述,又黃則水為黃連山次子黃守禮之次子(見本院卷二第 178至179頁)、黃則笑為黃連山三子黃寅禮之長子(見本院 卷二第180 頁)、黃則芸為黃連山四子黃烏麟之次子(見本 院卷二第182 頁)、黃則寺為黃連山五子黃通井之次子(見 本院卷二第183 頁)、黃則交為黃連山六子黃禮之四子(見 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黃永漢為黃炎仁三子黃協盛之長 子黃友來之長子(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綜上觀之,僅能 得出黃則水等9 人暨其等子孫始享有被告派下資格之結論, 黃成章固為原告主張三祭祀公業享祀人黃世賢、黃炎仁、黃 連山之父親、祖父及曾祖父,且黃則水等9 人縱曾擔任該三 祭祀公業之部分管理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不足反推凡 屬黃成章之後裔,雖非黃則水等9 人之後代子孫者,仍均得 為被告之派下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其為被告設立人之後代子孫而為 被告之派下員,其等請求確認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足以 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