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2號
TPDM,108,訴緝,2,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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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諺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彭國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
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東諺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壹、余東諺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上午7 、8 時左右,與友人林 益祥王俊元陳華國鄭維揚蘇稚元等5 人(以下簡稱 林益祥等5 人,這5 人參與鬥毆,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的行為,已經本院105 年度北秩字第121 號裁定予以裁罰確 定在案)在華納酒店(地址設在:臺北市○○區○○街00號 )飲酒結束後,林益祥等5 人於同日上午8 時12分左右,在 酒店門外與李俊卿友人即姜健偉為搭乘計程車之事發生糾紛 ,李俊卿同行友人張尹議李奕清劉晉孜林鴻逸、張少 懷(以下簡稱張尹議等5 人,這5 人與李俊卿參與鬥毆,所 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已經本院105 年度北秩字第 121 號裁定予以裁罰確定在案)見狀,即前來支援,兩方人 馬因而發生鬥毆。余東諺見狀,明知以開山刀揮砍人的身體 ,尤其在人多並互相鬥毆的場合,足以使人的肢體受重傷, 仍基於縱使有人受重傷的結果,亦不違背他本意的不確定故 意,持開山刀揮砍當時身處眾人互相鬥毆場合的李俊卿。因 李俊卿以手阻擋開山刀,以致受有左側手掌撕裂傷併第2 指 指神經斷裂、第2 、3 指屈指淺肌及伸肌肌腱斷裂、掌動脈 及掌內肌肉斷裂等傷害。其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才查悉 這件事情。
貳、本件經李俊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這些條文的立 法意旨,在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時,原則上雖然應 先予以排除;但如果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的理念, 這些傳聞證據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據以認定被告余東諺是否構成犯罪事實而屬傳聞 證據的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他的辯護人就證據能力 部分都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以爭執,而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資料製作時的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認定下述 這些證據資料都具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 所憑的證據。
貳、被告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一、余東諺辯稱:
我當時確實有持開山刀傷害告訴人李俊卿,但我並不認識李 俊卿,我當時會持刀揮砍李俊卿,是為了遏止鬥毆,屬偶發 性的行為,我並沒有重傷害的故意等語。
二、辯護人為余東諺辯稱:
余東諺李俊卿原先並不認識,亦無仇怨嫌隙,乃因口角糾 紛致起肢體衝突,而且余東諺持刀揮砍李俊卿身體的起因, 乃為遏止李俊卿同夥友人毆打余東諺友人,乃偶發的決定, 再考量他下手的部位、次數、力道及攻擊後後續舉動等情節 ,可見余東諺是因群體鬥毆,一時情緒失控,才持刀砍向李 俊卿,造成李俊卿受有傷害,他主觀上僅有傷害的犯意,應 僅成立普通傷害罪,並沒有使李俊卿受有重傷害的不確定故 意。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一、事發當時余東諺有持開山刀揮砍,造成李俊卿受有傷害: 余東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持開 山刀揮砍李俊卿,致李俊卿受有左側手掌撕裂傷併第2 指指 神經斷裂、第2 、3 指屈指淺肌及伸肌肌腱斷裂、掌動脈及 掌內肌肉斷裂等傷害事實。而李俊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余東諺當時拿一個手提包,然後拿出開山刀朝我身體上



方往下揮砍,我用左手掌去擋,致左手掌受傷等語(105 年 度偵字第24894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24894 號卷】第72頁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8 號卷【以下簡稱訴字第158 號卷 】二第57-60 頁);證人即當時目擊者姜健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看到余東諺將刀子舉到肩部這邊,揮了一下,李俊 卿用手去擋等語(訴字第158 號卷二第69頁);證人即當時 目擊者賴正宏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余東諺拿包包,我當時 在幫姜健偉擋高爾夫球桿,沒有直接看到余東諺怎樣拿開山 刀砍李俊卿,但我看到李俊卿時,他的手已經裂開,我看到 余東諺拿著刀子跟包包一起跑掉等語(偵字第24894 號卷第 73頁)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亦清楚可見事發當 時余東諺自包包取出開山刀,右手持開山刀指向李俊卿,在 李俊卿面前輕微揮動二次後,即朝李俊卿方向砍下,李俊卿 立即跌到馬路上等情,這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訴字第 158 號卷一第44頁)。此外,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的乙種 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偵字第24894 號卷第14、81頁) 。縱此,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足以佐證余東諺供稱 事發當時他有持開山刀揮砍,造成李俊卿受有傷害的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李俊卿所受傷害,尚未達到刑法上定義所稱的重傷程度: ㈠「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 定有明文。本條項第1 款至第5 款所指「毀敗或嚴重減損」 ,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所涵攝的定義有標準不明的情況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儘可能透過類型化使其明確化。為 與醫學機能觀點相互對應,並提出一般性的適用標準,有關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的認定,「身心障礙者 鑑定作業辦法」及衛生福利部所訂定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 為的殘障鑑定,雖不得作為唯一的認定標準,但該鑑定表所 作的分類與判斷標準,仍不失作為建立類型化的參考準據。 參照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的規定,「肢體障礙」依其嚴重程度 可分為三類:重度、中度及輕度,並區分上肢、下肢而有不 同的肢體障礙判斷標準,其中的「輕度肢體障礙」即相當於 刑法上所謂的「嚴重減損」標準。而依照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的判定,在上肢部分,不僅「一上肢的拇指及食指欠缺或機 能全廢者,或有顯著障礙者」、「一上肢三指欠缺或機能全 廢或顯著障礙,其中包括拇指或食指者」、「兩上肢拇指機



能有顯著障礙者」屬於「輕度肢體障礙」,相當於刑法上所 謂的「嚴重減損」標準。前述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的判定標準 ,即與我國司法實務:「第二指為手之一部,因傷害結果, 不能伸屈自如,雖與手之機能有關,然僅係該指喪失活動力 ,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 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 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的 見解,相互吻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281 號 裁判意旨參照),自可作為判斷重傷與否的準據。 ㈡本件事發當時余東諺持開山刀揮砍,造成李俊卿受有上述傷 勢等情,已如前所述。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李俊卿的左 手手掌抓握能力,發現李俊卿的左手食指及中指無法伸直, 經當庭以保溫鋼瓶讓李俊卿持握,他的左手只能以姆指、無 名指及小指抓握,食指及中指無法抓握之情,這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證(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2 號卷【以下簡稱訴 緝字第2 號卷】第112 頁),可知李俊卿余東諺持開山刀 揮砍的行為,造成食指及中指受有不能伸屈自如的障礙。又 經本院函詢李俊卿受傷後接受復健的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 甲李綜合醫院有關傷勢之事,該院函復略以:病患李俊卿的 左手因傷害結果,食指及中指(按:來函誤載為無名指)不 能伸屈自如,左手的機能有減衰情形,尚未達毀敗全肢的機 能等語;經本院請該院醫師確認復函所指「減衰」,是否已 達「嚴重減損」程度後,該院主治醫師陳威志在前函加註「 未達嚴重減損」字樣傳真本院之情,也有上述函件、傳真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訴字第158 號卷二第42、53、 54頁) 。據此可知,李俊卿左手有明顯減衰情形者僅為食指 及中指,尚未達3 指(或包括拇指在內的2 指),則依照前 述有關上肢毀敗及嚴重減損的認定標準,應認為李俊卿所受 傷勢,尚未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的重傷程度。三、余東諺持刀揮砍的行為,有致人受重傷害的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分別就重傷罪與傷害罪加以明定,則兩者的區別端視行 為人犯罪的故意為何而定,亦即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究竟 是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的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 斷。又刑法上所稱的「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兩種,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 接故意。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明知 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的可能 ,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有重傷害的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時,即屬刑法第278條第1項的使人受重 傷罪範疇。據此可知,如行為人持銳利刀器(如開山刀)猛 砍人的手(或)腳,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手腳的機能,乃為 一般常識,當為行為人所認識,行為人竟持銳利刀器朝被害 人的手(或)腳猛砍,致被害人的手(或)腳受有嚴重傷害 ,雖被害人因及時送醫急救,該手(或)腳機能始未遭毀敗 或嚴重減損,但依行為人砍傷被害人手(或)腳當時用力至 猛觀之,其砍殺被害人時有致被害人重傷害的故意,應可確 信,並不因被害人被砍的手(或)腳尚未毀敗或嚴重減損, 即解免行為人所應負重傷罪未遂犯的刑責。
㈡本件余東諺於事發當時,與友人林益祥等5 人在華納酒店飲 酒結束後,林益祥等5 人於同日上午8 時12分左右,在酒店 門外與李俊卿友人即姜健偉為搭乘計程車之事發生糾紛,李 俊卿同行友人張尹議等5 人見狀即過來支援,兩方人馬因而 發生鬥毆,在這衝突過程中,林益祥自己方所駕車輛取出高 爾夫球桿,朝賴正宏姜健偉張少懷身體方向揮擊,其後 走出酒店的余東諺見狀,即自手提黑色包包內取出開山刀1 把,右手持開山刀指向李俊卿,在李俊卿面前輕微揮動二次 後,即朝李俊卿方向揮砍,林益祥等5 人、張尹議等5 人及 李俊卿互相鬥毆,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已經本 院105 年度北秩字第121 號裁定予以裁罰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李俊卿賴正宏姜健偉林益祥等5 人、張尹議等5 人 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屬實(偵字第24894 號卷第3-9 、40-61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24894 號卷第16 -24 頁)、本院勘驗筆錄(訴字第158 號卷一第44頁)及本 院105 年度北秩字第121 號裁定(訴緝字第2 號卷第97頁) 等件在卷可證,這部分事實可資認定。據此可知,在余東諺 走出酒店前,林益祥等5 人、張尹議等5 人及李俊卿已在酒 店外馬路上互相鬥毆,且當時僅有余東諺的友人林益祥拿高 爾夫球桿,朝賴正宏姜健偉張少懷等人揮擊,其餘眾人 僅是徒手互相鬥毆,並沒有持刀械或武器互相攻擊的情況。 ㈢「開山刀」又名大砍刀,是柴刀般的直背直刃短刀,顧名思 義原本作砍劈樹枝及開山闢路的用途。開山刀既然是用作砍 劈樹枝及開山闢路的用途,其刀背厚重,刀刃甚為鋒利,如 用之揮(劈)砍人體重要部位,勢必造成嚴重傷害;如用之 揮砍四肢,也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手腳的機能。本件余東諺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發當時他所持的開山刀長度約達30至 40公分等語(訴緝字第2 號卷第148 頁),可見持之揮砍人 體的重要部位,勢必造成嚴重傷害。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 器畫面,可見余東諺當時是以右手持開山刀,正面朝李俊卿



左上方砍下等情,已如前所述。不論余東諺原先所要揮砍的 是賴正宏姜健偉李俊卿,以該刀刃之長、鋒利,在此人 數眾多並互相鬥毆的場合,勢必造成受揮砍者身體重要部位 的嚴重傷害。如李俊卿未以左手擋格,可能砍中者,應是李 俊卿的頭部、左胸或左手等部位,均為人體重要部位或臟器 所在,在李俊卿以左手擋格時,余東諺仍奮力揮砍。又姜健 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李俊卿左手受傷,剩下手掌的三 分之ㄧ還黏在手上,其餘部分都已經被劃開了,像是斷掉一 樣等語(訴字第158 號卷二第69頁),並有李俊卿左手掌接 合後的照片在卷可證(偵字第24894 號卷第82-84 頁);此 外,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12月13日函文也敘明:李俊卿所受 傷害為左手掌撕裂傷並第2 指屈指深肌及淺肌肌腱完全斷裂 、第3 指屈指淺肌肌腱完全斷裂、屈指深肌肌腱部分斷裂、 第2 指指神經斷裂及深掌動脈斷裂等內容,這有該函文在卷 可證(偵字第24894 號卷第86頁)。縱此,由前述證人證詞 、相關書證,堪認余東諺在當時人數眾多並互相鬥毆的場合 ,持刀刃長達30至40公分且鋒利的開山刀揮砍李俊卿或他人 時,已可預見將造成他人重傷害的結果,則他主觀上既可預 見將造成重傷的結果,而仍執意為之,顯見重傷的結果並不 違背他的本意,余東諺即有使人受重傷的不確定故意甚明, 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三、㈠),並不能因事後及 時送醫就診,李俊卿被砍的左手機能未因此毀敗或嚴重減損 ,即解免余東諺所應負重傷罪未遂犯的刑責。是以,余東諺 及他的辯護人辯稱:他與李俊卿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嫌隙, 乃因口角糾紛致起肢體衝突,一時情緒失控才持刀揮砍李俊 卿,所為僅是犯普通傷害罪,並沒有使李俊卿受重傷的不確 定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余東諺供稱及相關書證,足以 佐證余東諺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余東諺辯稱 所為僅是犯普通傷害罪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余東諺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余東諺所成立的罪名:
本院審核後,認定余東諺所為,是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 第3 項的重傷未遂罪。他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的實行,尚未 生重傷害的結果,他的犯罪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本院量處的刑度:
有關於余東諺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主要可資



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余東諺國中畢業,曾從事業務、婚紗、廚師及酒 店經紀等工作。
㈡生活狀況:余東諺已婚,經濟狀況不佳,育有2 名未成年子 女。
㈢素行:余東諺有過失傷害、傷害及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未 構成累犯),素行並非良好。
㈣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余東諺與友人在酒店飲酒後,因友 人與李俊卿的友人口角衝突、相互鬥毆,即持開山刀揮砍李 俊卿。
㈤所生危害:余東諺於光天化日之下,在公眾往來、一群人互 相鬥毆的場合,持開山刀揮砍李俊卿,不僅導致李俊卿受有 上述傷勢,更危及社會的安寧秩序、公眾對治安的疑懼。 ㈥犯後態度:余東諺雖僅坦承普通傷害的犯行,且於偵查、審 判中多次未到庭,因而先後遭到通緝,並讓李俊卿面臨正義 遲到與應訴之煩,但念及他已經與李俊卿調解成立,並在調 解時隔1 年多後,終於賠付新臺幣80萬元與李俊卿(這有調 解筆錄、收據在卷可證,訴字第158 號卷一第48頁、訴緝字 第2 號卷第135 、153 、155 頁) ,取得李俊卿的諒解,尚 稱有悔意。
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余東 諺涉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與否的審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 文。本件余東諺供本件犯罪所用的開山刀,原應予以沒收。 但本院考量該開山刀並未扣案,而且不是違禁物,又是日常 生活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加上余東諺供稱已不 知去向,則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的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8 條第1 項、第 3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舒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韋淵邱曉華、黃正雄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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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