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雲鳳
被 告 潘碧玲
彭盈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所為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21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83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 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 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 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 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及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之 規定,且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 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 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 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 使原處分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 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 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端。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 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
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 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 程式上之欠缺為不可補正之事項,倘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 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即不合法,應逕予駁 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 人)以被告潘碧玲、彭盈得涉犯毀棄損壞罪嫌,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1月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8325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108年1月2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21號處分駁回 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08年2月23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 有上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附件可佐。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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