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96號
TPDM,108,聲,396,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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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惠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194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惠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惠慶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規定而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 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拘役(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 正本或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揆諸前開說明,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 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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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