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明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謝芳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5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 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4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乃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辦被告謝芳、被告陳弘國(已歿)涉 嫌共同營利賭博、被告謝芳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於民 國103年1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被告謝 芳、被告陳弘國身上扣得之物,有該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923號 卷【下稱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認被告陳弘國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賭博罪嫌、被 告謝芳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賭博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 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1號案件進行審理,就被告陳弘國部分 認其犯營利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執行前被告陳弘 國已歿),而被告謝芳部分經本院發布通緝中。(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扣案支票正本1張,為本案被告 謝芳涉嫌偽造之有價證券,為本案證據,且被告謝芳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聲請人當日積欠賭場賭債,自願開立扣案之支 票交付賭場清償賭債,後來賭場收帳的人拿給被告陳弘國去 兌現遭退票,所以才會在被告陳弘國身上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第55頁),則被告謝芳否認 偽造上開扣案物且辯稱係聲請人主動交付清償債務,則被告 謝芳究有無偽造上開扣案物、聲請人是否自願交付上開扣案 物給被告謝芳或給賭場,仍須經審理程序方可認定,是上開 扣案物因與被告謝芳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存有相當程度之 關聯性,基於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俾利後續訴訟之進行,在被 告謝芳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尚未判決前,仍有留存作為證據而 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