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承駿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113 號),聲
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承駿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路○○○號十樓之二,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停止羈押時起,不得與本案起訴書所認之共犯潘銘璟有任何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理終結,被告呂承駿自始承認犯罪 ,未翻異供述,且被告為警方逮捕後,即供出其所知之本案 共犯、上游聯絡人,及年籍姓名不詳之主謀係自中國珠海地 區撥來電話,已詳細說明案情與其在本案之角色、地位和分 工。除在中國之主謀外,本案之上游聯絡人、取款之共犯均 已遭逮捕。且被告經此教訓,決定與共犯斷絕來往,不但主 觀上沒有串供之意思,客觀上亦已無串供之可能,應認羈押 原因已消滅,爰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前段、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為:被告雖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 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 示情形。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並經 檢察官提起本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訊問被告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分羈 押在案。
㈡就被告所提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佐,足徵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原羈押之原 因依然存在。考量本案已於108 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斟酌 全案辯論意旨、卷內證據和訴訟進行之程度,是認被告如能 確實具保並限制住居(及不得出境、出海),並為適當限制 之情況下,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其居所新竹市○區○○○路00 0 號10樓之2 ,並限制出境、出海,且命被告不得與本案起 訴書所認之共犯潘銘璟有任何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之行 為,便可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乃於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准予被告以上開條件停止羈押。又被告於停 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 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因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業如前述,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6 條之2 第4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