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22號
TPDM,108,聲,322,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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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宋盛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 年度執字第775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宋盛文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現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字 第7751號執行在案;因受刑人之子罹患精神系統構造及精神 、心智功能障礙,亟需其分憂照顧,且家境清寒,有龐大銀 行債務需償還,遂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於5 年內再犯且第5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由,諭知不准易科罰金與社會 勞動,爰請法院考量受刑人確有照顧家庭之需要,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 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 罪判決之裁判法院而言。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 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即107 年度執字第7751號案件聲明 異議,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 ,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 ,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致 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為弊多於利 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避免不公,以提 供勞動或服務作為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回饋社會,並可 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準此,檢察官於審酌是否 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除應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 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外,並應審酌准許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是否能收矯正之效。亦即,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 體情形,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 顯有困難,或有無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 處分,且僅於檢察官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 審查之必要。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 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 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 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 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 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 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 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 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 、104 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本案執行時雖曾向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經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 人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5 年內3 犯、本次係第5 犯 ),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 持法秩序,而不准予其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 因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07 年度執 字第7751號、107 年度執聲他字第2244號案卷,及卷附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指揮書、執行筆錄等件核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前已4 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即其先後:⒈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 毫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506號判決判處罰金7 萬元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⒉因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7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⒊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1毫克,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編號⒉至⒊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⒋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 毫克,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 開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 人復於107 年5 月24日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7毫克,而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已屬第5 次犯酒駕之公共危 險案件,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其前4 次酒駕業經判刑確定之前 例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漠視法令之情 形亦屬非輕,且造成社會法秩序之危害,倘若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果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
㈢衡諸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 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 第1 項但書、第4 項所定之事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 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 4 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 指揮不當之處。
㈣至於受刑人雖以其長子因罹患精神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 能障礙,亟需其分憂照顧,且家境清寒,有龐大銀行債務需 償還,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並提出其子 之身心障礙證明、清寒證明書、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新光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書等件為憑。惟查,受刑人家中 尚有妻子、已成年之次子可照顧其身心障礙之長子,此有受 刑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實難認有非仰賴受刑人照護不可 之必要。再者,受刑人之家庭狀況,亦與檢察官據以審酌本 案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



定無涉。則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難認可 採。
五、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本案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 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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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