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岳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95 號、107 年度執字第830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岳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岳達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被告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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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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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自由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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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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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 年2 月20日23時│105 年11月19日1 時│
│ │41分至翌日0 時10分│47分許 │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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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訴) 機關│105 年度偵字第3189│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年度案號│號、第8678號(聲請│10號 │
│ │書漏載,應補充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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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 年度原訴字第7 │107 年度審簡字第18│
│實│ │號 │93號 │
│審├──┼─────────┼─────────┤
│ │判決│107 年2 月7日 │107 年9 月20 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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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6 年度原訴字第7 │107 年度審簡字第18│
│決│ │號 │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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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7 年3 月19日 │107 年10月25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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