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振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46號、107 年度執
字第9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振源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振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 罪,經 先後判決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 民國107 年9 月1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 罪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8 月)。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數罪併 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 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 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 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 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 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經 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 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 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部 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