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0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賭神二000」光碟片壹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市○○街一一八號「尚客複合式茶棧」之負責人,明知「賭神 二000」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係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 經著作權人博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博亞公司)授權製作發行,而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著作物,竟未經歐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初, 以新臺幣二百元之價格,自電腦網站上,向不詳之人購買非法重製之「賭神二0 00」電腦程式遊戲軟體光碟一片後,即在上址店內,以每小時收費新臺幣四十 元之方式,供不特定客人在店內以其所提供之電腦把玩,侵害歐樂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嗣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始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揭非法重製之「賭神二000」電腦程式遊戲軟體光碟片一片。二、案經歐樂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情 節相符。又「賭神二00」電腦程式遊戲軟體原係博亞公司所設計,並授權歐樂 公司代理發行,有告訴人提臺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一紙、賭神二00片頭畫面一紙、及博亞公司所臺具之權利讓渡書影本一紙(以 上均影本)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非法重製之「賭神二000」電腦程式遊戲軟 體光碟片一片扣案足憑,及現場查獲照片七幀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明知係侵害 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罪。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 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就電腦程式著作之出租係指未經 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出租正版電腦程式著作而言,該條若解為包含正版 及盜版電腦程式著作之出租,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將成為具文 ,而無適用之可能,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 論處,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 明。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地將上開重製物作為營利使用,為接 續犯,屬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著作財產權係他人智慧之結晶,而告訴人取得著作 財產權亦付出相當之代價,被告僅因一己之私利,而擅自以上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有損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政策,且損及我國國際形象,惟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已知悔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部分,未達成共識 ,致尚未達成民事和解,其經本次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後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 自新。至於如事實欄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