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24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字
第10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易字第453 號),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436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增列被告吳巧惠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不 詳之成年女子「林梓瀅」後,轉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4 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436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核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 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 蘇雪珠、朱依庭、李亞芳及陳俊廷4 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參,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 4 人達成前開調解,已如前述,為督促被告能切實履行約定 事項,以維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後,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始為適當。惟被告若於本案緩刑期間內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得撤銷渠等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末查,本件被告固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因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獲得報酬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 利益,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又被告所 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 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 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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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蘇雪珠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給付方│
│式:自民國一○七年十月起,每月為一期,分十期,按月於每月│
│一日前給付,第一至九期給付新臺幣參仟元,第十期給付新臺幣│
│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朱依庭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
│一○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餘款自一○八年一│
│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李亞芳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
│八年一月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餘款自一○八年二月起,│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俊廷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
│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餘款自一○八年一月起│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伍元,至全部清償│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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