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44號
TPDM,108,簡,444,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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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6280號、107年度偵字第2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賴建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凌晨2時16分許」為「凌晨 1 時40分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尤博民,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Taiwan Mobile牌手機1支已發 還被害人林喬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107年 度偵字第26280號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華碩牌平板電腦壹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280號
第27580號
被 告 賴建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日凌晨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 戰國網網咖,趁林喬美睡著不備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



TaiwanMobile牌手機1支得手。
二、賴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 22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 醫院北棟4樓家屬休息室內,趁尤博民將其所有之華碩牌平 板電腦1台放置該處充電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平板電腦1台得 手。
三、案經尤博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建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喬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尤博民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五)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二、核被告賴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兩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囿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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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