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仕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仕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玖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仕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向他人購入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 惟衡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末查,扣案之煙草檢品1 袋(淨重9.35公克,驗餘淨重9.32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情,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31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4頁),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79號
被 告 廖仕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仕賢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錢櫃KTV樓下 ,以不詳之金額,向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後持有之。嗣於107年2月8日20時 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之1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9.35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仕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 扣案之煙草1包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鑑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訛(淨重9.35公克),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9.35公克),併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