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基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基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基清明知其先前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號2 樓之建築物現為祭祀公業周世宗所有,管理人為周正義 ,竟未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且無進入該建 物內之正當理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12月22日晚間10時57分許,將該建物後陽台鐵窗之鐵 絲剪斷後攀爬進入該建築物內,經管理人周正義發現後報警 處理,當場逮捕周基清並於其身上查獲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署另 案偵辦中),始悉上情。案經周正義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基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 查卷第13至15頁、第105 至1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 正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 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07 年7 月 20日執行命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9頁、第41 至43頁、第53至67頁、第95至9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8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至23頁),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已遭強制遷出位 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之建築物,未經該 建物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即告訴人周正義之同意,不得任意 進入該處所,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他人建築物, 侵害告訴人對該建築物之管領權限,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 該;惟姑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 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偵查卷第13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告 訴人本件受損害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