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光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 簡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 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仍未能 戒絕毒癮,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 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其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卷第2 頁 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
被 告 吳光弘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光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2月3日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居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光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 、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 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 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 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經該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521 號撤銷原處分確定,有本 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查,自應依前述決議意旨偵查起訴。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