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 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旨在給予施用毒品 者戒毒自新之機會,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 「附命緩起訴」後,倘嗣於5 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 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 起公訴,無再依第20條第1 項規定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 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 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錦賜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毒偵字第3369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及接受採尿檢驗條件之緩起訴處分(105 年1月5日確 定),於107 年1月5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 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前開緩起訴戒癮治療模式,即 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107 年10月7 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自應逕予追訴處 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猶未能徹
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 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 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且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 社會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2號
被 告 李錦賜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賜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毒偵字第3369號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並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採尿檢驗之條件,該案甫於107 年1月6 日緩起訴期滿,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7年10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與友人 林○良○○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上午8時52分,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路口時 ,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錦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