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盈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盈志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盈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月21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由沈柏 伸管領之家樂福量販店內,挑選商品,僅將紙碗1組拿至收 銀台結帳,其餘挑選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結帳即步出收銀 台。嗣經過防盜感應門發出聲響而為沈柏伸發覺有異將其攔 阻並報警處理,當場在其身上查獲如附表所示竊得之商品, 始悉上情。案經家樂福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委由沈 柏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盈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300號卷,下稱偵卷 ,第8至9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沈柏伸於 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每 日損失記錄表、家樂福交易明細(重印)、電子發票證明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失竊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4至2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1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 2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商店內竊取商 品,破壞交易秩序,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況查被告除 上載累犯案件,自99年起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素行非佳,竟猶不知悔悟,再為本 件商店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警惕思過,應 予適當懲戒,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 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共計 新臺幣272元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勉持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之物 為告訴人所有,並經其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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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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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永備3號電池 │1組 │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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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簡約風大容量中性筆│1組(2支)│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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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SDI內帶5mm*6M │1組(2個)│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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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上翻空白記事本 │1本 │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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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T/C棉褲5入 │1包 │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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