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羽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曜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 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7 年12月5 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 元(聲請 書誤載為「3,300 元」,應予更正)之代價,擔任應召站司 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年成員透過網路 張貼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應召站集團之成年女 子為性交易。嗣經警於同日與帳號暱稱「波比外送茶+賴29 29567 」之前開應召站成年成員聯繫,並以每次性交易6,00 0 元為代價達成約定後,應召站成年成員即通知成年女子陳 柔妤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豪麗旺精品 旅館」從事性交易,再由陳柔妤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李 曜羽接送至上址旅館,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經其 等於同日晚間8 時許抵達上址,李曜羽在外停車等候,陳柔 妤則進入豪麗旺精品旅館203 號房內欲進行性交易,為佯裝 男客之員警回絕而未為性交易後,陳柔妤隨即步出該旅店, 欲搭乘李曜羽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離去之際,遭警在臺北市信 義區基隆路與信義路5 段口查獲,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曜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 至9 頁、 第37至38頁)。
㈡證人陳柔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 ㈢承辦員警職務報告1 紙、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暨採證照片共26張(見偵查卷第16頁、第22至28頁)。 ㈣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現行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 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 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 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 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 未遂犯可言;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6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 於107 年12月5 日晚間搭載陳柔妤前往豪麗旺精品旅館與他 人進行性交易,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陳柔妤與喬裝男客之員 警性交易之行為,縱員警係因應辦案之需要,並無與服務小 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該次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共犯結構:
本案並未查獲應召站成員,而無從確知該人之年籍、身分, 故此部分從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結果,應認該人非屬未滿18歲 之人,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 ,竟擔任應召站司機負責載送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殊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無經 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兼衡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持用,且供其與本案應召站成員聯繫媒介成年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及聯絡應召女子陳柔妤載送事宜所用, 有卷附行動電話內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共8 張在卷足徵(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於107 年12月5 日,以日薪2,500 元之代價,擔任馬 伕工作,載送陳柔妤至指定地點為性交易,惟因同日陳柔妤 為員警回絕而未為性交易,而未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證人陳 柔妤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11頁),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之證據資料, 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認其未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 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