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 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 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 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 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 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 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 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 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 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
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 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 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 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 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 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 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 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 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 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 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 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 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 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 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 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 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 字第51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前,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惟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同意 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 049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 月18日起至10 7 年7 月17日止,被告並應自106 年1 月18日起至107 年5 月16日止之治療期程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 應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 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戒癮治療逾3 次,嗣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 起訴確定等節,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依法追 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且對社會風氣、治 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坦 承施用毒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