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08號
TPDM,108,簡,208,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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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魁元


      張永和



      陳文懷



      王征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90、7493、8151、8681、877
2、8925、1195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
訴字第576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七之物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八之物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九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六、十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德義張清靠林登謀蔡坤達(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576號審結)自民國105年10月間起共組「好事多應召站 」,由朱德義擔任負責人,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淫 媒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而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淫媒對外招募不特定男客並談妥交易細節 後,通知應召站負責接聽電話之朱德義張清靠,再由朱德



義、張清靠聯絡同具犯意聯絡之旗下馬伕丁○○、乙○○、 丙○○、甲○○,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接送各該應召女子 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價額約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並可從中獲得約2,500元,於 每日工作結束時將交易所得扣除女子應得部分後全數交予馬 伕,馬伕再扣除自己可得之報酬(各馬伕載送附表一至四之 女子所分得之報酬,詳附表五),由擔任外務之林登謀向各 馬伕收取後繳回應召站,應召站再從每件性交易所得中抽取 300元,剩餘款項再交給蔡坤達轉送予淫媒,其等以上開方 式共同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以營利(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 性交易之時間及地點詳如附表一至四,朱德義等人則分別以 如附表六至十之聯絡或交通工具為上開行為)。嗣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丁○○、乙○○、丙○○、甲○○對上開事實於本 院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朱德義張清靠林登謀、蔡 坤達所供相符(106偵7493卷四第4-9、60-62頁,106偵8925 卷第11-12、88-89頁,106偵7490卷第3-5、55-56頁,本院 卷二第52-54、56-57、178頁反面),且有如附表一至四「 證據方法」欄所列各項證據、扣案如附表六至十物可佐,是 認其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渠等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部分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 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 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 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容 留、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 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 ;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 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388號、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4人所為附表一至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乙○○、丙○○分別反覆媒介同一女子為性交易之數個 舉動,各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而屬 單純一罪被告丁○○、乙○○、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 易部分,其行為間屬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無從以接續犯論處 ,均應予分論併罰,故被告丁○○應論以4罪,被告乙○○ 應論以5罪,被告丙○○應論以3罪。
三、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各與朱德義張清靠林登謀、蔡坤 達及淫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是否構成累犯部分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被告丁○○前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 9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3人均係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皆構成累犯,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量刑裁量時 具體審認被告等人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茲審酌被告丁○○、甲○○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均為圖 利媒介性交罪,而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其2人於上開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重操舊業而犯下本案之罪,顯見 並無反省之心,且未從前案記取教訓、自我約束能力不佳 ,堪認前案之量刑未收懲戒效果,是認2人皆有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丙○○ 構成累犯之前科係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媒介性交罪之 犯罪類型完全不同,尚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 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故認並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附此說明。
參、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非無謀生能力,竟圖 私利而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又其4人 均擔任應召站之馬伕,負責接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並按 工作時數領取報酬,參與程度遠不及應召站之負責人朱德義 ,兼衡其等媒介性交易之女子人數、交易次數及犯罪所得( 如附表一至五),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所為上揭 犯行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 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計算式詳如附表五)
(一)被告丁○○之犯罪所得1,132元,業與其本身固有之金錢 混同,是認警方於該被告身上查扣之現金14,200元(即附 表十一「肆」之四),其中1,132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餘現金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即不予沒收。
(二)被告乙○○之犯罪所得1,200元,業與其本身固有之金錢 混同,是認警方於該被告身上查扣之現金12,400元(即附 表十一「伍」之六),其中1,2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餘現金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即不予沒收。
(三)被告丙○○之犯罪所得2,2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甲○○尚未領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是其並無犯罪所得 可言,自無庸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部分
(一)被告丁○○:
1、扣案之Coolead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臺(含鑰匙1把)(即附表十 一「肆」之一、三),均係該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106偵7493卷三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
2、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門號不詳),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二)被告乙○○:
1、扣案之交易日誌19張(即附表十一「伍」之四)係該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06偵7493卷三第69頁反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2、扣案之IN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 即附表十一「伍」之二)雖係供該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惟非該被告所有,業經其陳明在卷(106偵7493卷三 第70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其所有,自不得沒收。 3、扣案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及通 訊名冊1本(即附表十一「伍」之一、三),皆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三)被告丙○○:
1、扣案ELYIA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IMEI:00 00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含 鑰匙1把)(即附表十一「陸」之一、四),均係該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06偵7493卷二第4、49頁反 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2、扣案HTC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IMEI:0000000 00000000)及GPL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IME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支(即附表 十一「陸」之二、三),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 予沒收。
(四)被告甲○○:
1、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及ASUS行 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各1支(即附表十一「柒 」之一、二),均係該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06偵7493卷三第8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2、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轎車1臺(含鑰匙1把)(即附表



十一「柒」之三),雖係供該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惟該被告主張非其所有(106偵7493卷三第88頁反面), 而卷附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亦顯示該車車主為案外人所有,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該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五)扣案如附表六之物,分別為共犯朱德義蔡坤達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2人供承在卷(106偵7493卷四 第3頁反面,106偵7490卷第3頁,本院卷二第52-53頁), 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 告4人諭知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被告丁○○部分:媒介4應召女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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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訴書│應召女子│性交易之時間│證據方法 │論罪科刑 │
│ │編號 │ │及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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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二│黃燕(花│106年2月16日│1、被告丁○○之自白(106偵74│丁○○共同犯圖利│
│ │編號21│名潔西、│,地點不詳。│ 93卷三第5頁、第61頁,本院│媒介性交罪,累犯│
│ │ │金柏) │ │ 訴字卷二第3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2月16日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三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32頁) │壹日。 │
│ │ │ │ │3、監聽譯文(106偵7493卷三第│ │
│ │ │ │ │ 27頁) │ │
│ │ │ │ │4、黃燕入出境資料(106偵卷三│ │
│ │ │ │ │ 第179頁) │ │
├──┼───┼────┼──────┼──────────────┼────────┤
│2 │附表二│張萬輝 │106年2月22日│1、被告丁○○之自白(106偵 │丁○○共同犯圖利│
│ │編號22│(花名初│,地點不詳。│ 7493卷三第6頁反面、第60頁│媒介性交罪,累犯│
│ │ │海) │ │ 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3頁反│,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面) │,如易科罰金,以│
│ │ │ │ │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2月22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三第│壹日。 │
│ │ │ │ │ 33頁) │ │
│ │ │ │ │3、張萬輝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 │ │
│ │ │ │ │ 境許可證(106偵7493卷三第│ │
│ │ │ │ │ 66頁) │ │
│ │ │ │ │4、張萬輝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 │ │
│ │ │ │ │ 料(106偵7493卷三第74頁)│ │
├──┼───┼────┼──────┼──────────────┼────────┤
│3 │附表二│劉靜 │105年12月23 │1、被告丁○○之自白(106偵74│丁○○共同犯圖利│
│ │編號23│(花名娃│日,新北市新│ 93卷三第4頁反面、本院訴字│媒介性交罪,累犯│
│ │ │娃) │店區寶橋路 │ 二第3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235 巷15號「│2、移民署專勤隊105年12月23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挪威森林精品│ 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三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旅館」。 │ 31頁) │壹日。 │
│ │ │ │ │3、監聽譯文(106偵7493卷三第│ │
│ │ │ │ │ 12頁) │ │
├──┼───┼────┼──────┼──────────────┼────────┤
│4 │附表二│謝瑜 │105年12月24 │1、被告丁○○之自白(106偵74│丁○○共同犯圖利│
│ │編號24│(花名潤│日,地點不詳│ 93卷三第4頁反面、本院訴字│媒介性交罪,累犯│
│ │ │娥) │。 │ 卷二第3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2、監聽譯文(106偵7493卷三第│,如易科罰金,以│
│ │ │ │ │ 12頁反面至13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3、謝瑜入出境資料(106偵7493│壹日。 │
│ │ │ │ │ 卷三第178頁) │ │
└──┴───┴────┴──────┴──────────────┴────────┘

附表二(被告乙○○部分:媒介5應召女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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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訴書│應召女子│性交易之時間│證據方法 │論罪科刑 │
│ │編號 │ │及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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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二│彭芳 │106年1月4日 │1、被告乙○○之自白(106偵74│乙○○共同犯圖利│
│ │編號18│(花名天│,新北市深坑│ 93卷四第70頁反面、本院訴 │媒介性交罪,處有│
│ │ │心) │區阿柔洋29之│ 字卷二第4頁)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2號「大樹下 │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1月4日蒐│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精緻花園汽車│ 證報告(106偵7493卷四第85│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旅館」。 │ -8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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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二│姓名年籍│105年12月20 │1、被告乙○○之自白(106偵74│乙○○共同犯圖利│
│ │編號31│不詳之成│日,臺北市松│ 93卷四第70頁,本院訴字卷 │媒介性交罪,處有│ │ │ │年女子 │山區南京東路│ 二第4頁) │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5段325號「雅│2、移民署專勤隊105年12月20日│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柏汽車旅館」│ 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四第│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84頁) │ │
├──┼───┤ ├──────┼──────────────┤ │
│3 │附表二│ │106年2月8日 │1、被告乙○○之自白(106偵74│ │
│ │編號32│ │,新北市三重│ 93卷四第71頁,本院訴字卷 │ │
│ │ │ │區後竹圍街 │ 二第4頁) │ │
│ │ │ │289 之1號「 │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2月8日蒐│ │
│ │ │ │雅格汽車旅館│ 證報告(106偵7493卷四第96│ │
│ │ │ │」。 │ -97頁) │ │
│ │ │ │ │3、監聽譯文(106偵7493卷四第│ │
│ │ │ │ │ 9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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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附表二│于陽 │106年3月13日│1、被告乙○○之自白(106偵74│乙○○共同犯圖利│
│ │編號33│ │在新北市板橋│ 93卷四第134-135頁,本院訴│媒介性交罪,處有│
│ │ │ │區某錢櫃KTV │ 字卷二第4頁)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附近之旅館。│2、證人即應召女子于陽警詢及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偵訊證述(106偵7493卷四第│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43頁反面、第156-157頁、 │ │
│ │ │ │ │ 第161頁) │ │
│ │ │ │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 錄表(106偵7493卷四第111-│ │
│ │ │ │ │ 113頁) │ │
│ │ │ │ │4、于陽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 │ │
│ │ │ │ │ (106偵7493卷四第149頁) │ │
├──┼───┼────┼──────┼──────────────┼────────┤
│5 │附表二│向愛軍 │106年2月9日 │1、被告乙○○之自白(106偵74│乙○○共同犯圖利│




│ │編號34│(花名朵│,地點不詳。│ 93卷四第71頁反面,本院訴 │媒介性交罪,處有│
│ │ │拉) │ │ 字卷二第4頁)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2月9日蒐│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證報告(106偵7493卷四第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01-102頁) │ │
│ │ │ │ │3、向愛軍入出境資料(106偵74│ │
│ │ │ │ │ 93卷四第165頁) │ │
├──┼───┼────┼──────┼──────────────┼────────┤
│6 │附表二│唐紅梅 │106年2月15日│1、被告乙○○之自白(106偵74│乙○○共同犯圖利│
│ │編號35│ │,新北市土城│ 93卷四第71頁反面,本院 │媒介性交罪,處有│
│ │ │ │區承天路16號│ 訴字卷二第4頁)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萊閣時尚會│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2月15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館」。 │ 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四第│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03-104頁) │ │
│ │ │ │ │3、唐紅梅入出境資料(106偵74│ │
│ │ │ │ │ 93卷四第166頁) │ │
└──┴───┴────┴──────┴──────────────┴────────┘

附表三(被告丙○○部分:媒介3應召女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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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訴書│應召女子│性交易之時間│證據方法 │論罪科刑 │
│ │編號 │ │及地點 │ │ │
├──┼───┼────┼──────┼──────────────┼────────┤
│1 │附表二│顏海玲 │106年1月20日│1、被告丙○○之自白(106偵74│丙○○共同犯圖利│
│ │編號7 │(花名瑋│,地點不詳。│ 93卷二第5頁、第49頁,本院│媒介性交罪,累犯│
│ │ │倫) │ │ 訴字卷二第4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2、監聽譯文(106偵7493卷二第│,如易科罰金,以│
│ │ │ │ │ 18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2 │附表二│ │106年2月8日 │1、被告丙○○之自白(106偵 │ │
│ │編號8 │ │,臺北市中山│ 7493卷二第49頁、本院訴字卷 │
│ │ │ │區敬業三路11│ 二第4頁) │ │
│ │ │ │號「薇閣精品│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2月8日蒐│ │
│ │ │ │旅館」。 │ 證報告(106偵7493卷二第13│ │
│ │ │ │ │ 頁) │ │
│ │ │ │ │3、監聽譯文(106偵7493卷二第│ │
│ │ │ │ │ 18頁反面) │ │
├──┼───┤ ├──────┼──────────────┤ │
│3 │附表二│ │106年2月13日│1、被告丙○○之自白(106偵74│ │
│ │編號9 │ │,地點不詳。│ 93卷二第49頁,本院訴字卷 │ │




│ │ │ │ │ 二第4頁) │ │
│ │ │ │ │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2月13日 │ │
│ │ │ │ │ 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二第│ │
│ │ │ │ │ 14頁) │ │
├──┼───┤ ├──────┼──────────────┤ │ │4 │附表二│ │106年2月15日│1、被告丙○○之自白(106偵74│ │
│ │編號10│ │,臺北市北投│ 93卷二第49頁,本院訴字卷 │ │
│ │ │ │區承德路7段 │ 二第4頁) │ │
│ │ │ │236號「依戀 │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2月15日 │ │
│ │ │ │探索承德旅 │ 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二第│ │
│ │ │ │館」。 │ 15-16頁) │ │
│ │ │ │ │3、監聽譯文(106偵7493卷二第│ │
│ │ │ │ │ 18頁反面) │ │
├──┼───┼────┼──────┼──────────────┼────────┤
│5 │附表二│吳麗媚 │106年2月27日│1、被告丙○○之自白(106偵 │丙○○共同犯圖利│
│ │編號25│(花名敏│,新北市新莊│ 7493卷二第6頁、第49頁、本│媒介性交罪,累犯│
│ │ │月) │區中正路740 │ 院訴字卷二第4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之4號「龍鳳 │2、監聽譯文(106偵7493卷二第│,如易科罰金,以│
│ │ │ │客棧」。 │ 21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6 │附表二│ │106年3月2日 │1、被告丙○○之自白(106偵74│ │
│ │編號26│ │,地點不詳。│ 93卷二第6頁反面、第49頁,│ │
│ │ │ │ │ 本院訴字卷二第4頁) │ │
│ │ │ │ │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3月2日蒐│ │
│ │ │ │ │ 證報告(106偵7493卷二第22│ │
│ │ │ │ │ 頁) │ │
├──┼───┤ ├──────┼──────────────┤ │
│7 │附表二│ │106年3月6日 │1、被告丙○○之自白(106偵74│ │
│ │編號27│ │,地點不詳。│ 93卷二第6頁反面、第49頁,│ │
│ │ │ │ │ 本院訴字卷二第4頁) │ │
│ │ │ │ │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3月6日蒐│ │
│ │ │ │ │ 證報告(106偵7493卷二第23│ │
│ │ │ │ │ 頁) │ │
├──┼───┤ ├──────┼──────────────┤ │
│8 │附表二│ │106年3月8日 │1、被告丙○○之自白(106偵74│ │
│ │編號28│ │,臺北市士林│ 93卷二第7頁、第49頁,本院│ │
│ │ │ │區天玉街38巷│ 訴字卷二第4頁) │ │
│ │ │ │14號「是美精│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3月8日蒐│ │
│ │ │ │品飯店」。 │ 證報告(106偵7493卷二第24│ │
│ │ │ │ │ 頁) │ │




├──┼───┤ ├──────┼──────────────┤ │
│9 │附表二│ │106年3月8日 │1、被告丙○○之自白(106偵74│ │
│ │編號29│ │,臺北市中正│ 93卷二第7頁、第49頁,本院│ │
│ │ │ │區羅斯福路2 │ 訴字卷二第4頁) │ │
│ │ │ │段75之1號3樓│2、證人即男客吳伋警詢證述( │ │
│ │ │ │「欣和旅店」│ 106偵7493卷二第81-82頁) │ │
│ │ │ │302房(嗣為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警查獲並扣得│ 錄表(106偵7493卷二第86 │ │
│ │ │ │性交易所得)│ -88頁) │ │
│ │ │ │。 │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 │
│ │ │ │ │ 分書(106偵7493卷二第83頁│ │
│ │ │ │ │ ) │ │
│ │ │ │ │5、現場查獲照片(106偵7493卷│ │
│ │ │ │ │ 二第90-91頁) │ │
├──┼───┼────┼──────┼──────────────┼────────┤
│10 │附表二│黃秀霞 │106年3月13日│1、被告丙○○之自白(106偵74│丙○○共同犯圖利│
│ │編號30│(花名阿│,臺北市中正│ 93卷二第第48頁反面,本院 │媒介性交罪,累犯│
│ │ │雅) │區羅斯福路2 │ 訴字卷二第4頁)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段75之1號3樓│2、證人即應召女子黃秀霞警詢 │,如易科罰金,以│
│ │ │ │「欣和旅店」│ 及偵訊證述(106偵7493卷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第55-57、64-65頁) │壹日。 │
│ │ │ │ │3、搜索扣押筆錄(106偵7493卷│ │
│ │ │ │ │ 二第26-28頁) │ │
│ │ │ │ │4、黃秀霞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 │ │
│ │ │ │ │ 出境許可證(106偵7493卷二│ │
│ │ │ │ │ 第54頁) │ │
└──┴───┴────┴──────┴──────────────┴────────┘

附表四(被告甲○○部分:媒介1應召女子)
┌───┬────┬──────┬─────────────────┬────────┐
│起訴書│應召女子│性交易之時間│證據方法 │論罪科刑 │
│編號 │ │及地點 │ │ │
├───┼────┼──────┼─────────────────┼────────┤
│附表二│鍾艾華 │106年3月13日│1、被告甲○○之自白(106偵7493卷三│甲○○共同犯圖利│
│編號20│(花名田│,臺北市中山│ 第88-89頁、第108頁,本院訴字卷 │媒介性交罪,累犯│
│ │麗) │區新生北路2 │ 二第4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段25號「昇美│2、證人即應召女子鍾艾華警詢及偵訊 │,如易科罰金,以│
│ │ │飯店」303室 │ 證述(106偵7493卷三第127-133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嗣為警查獲│ 、第169-170頁,106偵11958卷二第│壹日。 │
│ │ │並扣得性交易│ 113-114頁) │ │




│ │ │所得)。 │3、證人即男客簡信義警詢及偵訊證述 │ │
│ │ │ │ (106偵7493卷三第142-144頁、第 │ │
│ │ │ │ 167頁) │ │
│ │ │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106偵7493卷三第117 -118、第120 │ │
│ │ │ │ 頁) │ │
│ │ │ │5、現場查獲照片(106偵7493卷三第16│ │
│ │ │ │ 5頁) │ │
│ │ │ │6、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 │
│ │ │ │ 06偵7493卷三第115頁) │ │
│ │ │ │7、鍾艾華之入出境許可證(106偵7493│ │
│ │ │ │ 卷三第137頁) │ │
└───┴────┴──────┴─────────────────┴────────┘

附表五(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
┌──┬────┬────┬─────────────────────────────┐
│編號│被告 │犯罪所得│估算方式 │
├──┼────┼────┼─────────────────────────────┤
│1 │丁○○ │1,132元 │被告丁○○供稱擔任馬伕之薪資為每日工作12小可得3,400元(1 │
│ │ │ │06偵7493卷三第61頁),經換算後其工作每小時可得283元。則該 │
│ │ │ │被告接送附表一所示女子從事性交易共4次,如以應召女子性交易 │
│ │ │ │一節為1小時計算,該被告接送該等女子共交易4次,推估可得之報│
│ │ │ │酬共4小時計1,132元。至起訴書雖認該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萬 │
│ │ │ │6,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惟其計算方式係以該被告擔任│
│ │ │ │馬伕期間可得之每日薪資3,400元為基礎(每月載送15日,共載6月│
│ │ │ │),然依附表一所示該被告載送女子之日數(4日),遠低於檢察 │
│ │ │ │官主張其犯罪所得之日數(90日),可見該被告除附表一之犯行外│
│ │ │ │,顯然另有接送其他女子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而此部分既未經│
│ │ │ │檢察官起訴,該等犯罪所得即不應併列入本案中,自不得以其在應│
│ │ │ │召站擔任馬伕期間之全部收入為本案犯罪所得,故公訴意旨此部分│
│ │ │ │主張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
├──┼────┼────┼─────────────────────────────┤
│2 │乙○○ │1,200元 │被告乙○○供稱擔任馬伕之薪資為每日工作12小可得3,000元,不 │
│ │ │ │到12小時即以每小時200元計(106偵7493卷四第135頁)。則其接 │
│ │ │ │送附表二所示女子先後從事性交易共6次,如以應召女子性交易一 │
│ │ │ │節為1小時計算,被告乙○○接送該等女子共交易6次,推估可得之│
│ │ │ │報酬共6小時計1,200元。至起訴書雖認該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2萬 │
│ │ │ │5,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惟其計算方式係以該被告擔任│
│ │ │ │馬伕期間可得之每日薪資3,000元為基礎(每月載送15日,共載5月│
│ │ │ │),然依附表二所示該被告載送女子之日數(6日),遠低於檢察 │




│ │ │ │官主張其犯罪所得之日數(75日),可見該被告除附表二之犯行外│
│ │ │ │,顯然另有接送其他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而此部分既│
│ │ │ │未經檢察官起訴,該等犯罪所得即不應併列入本案中,自不得以其│
│ │ │ │在應召站擔任馬伕期間之全部收入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故公訴意旨│
│ │ │ │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
├──┼────┼────┼─────────────────────────────┤
│3 │丙○○ │2,250元 │被告丙○○供稱擔任馬伕之薪資為每日工作12小可得3,000至3,400│
│ │ │ │元(106偵7493卷二第48-49頁),經換算後其工作每小時最少可得│
│ │ │ │250元。則其接送附表三所示女子先後從事性交易共10次,扣除其 │
│ │ │ │中附表三編號9為警查扣性交易所得外,如以應召女子性交易一節 │
│ │ │ │為1小時計算,該被告接送該等女子共交易9次並收取性交易所得,│
│ │ │ │推估可得之報酬共9小時計2,250元。至起訴書雖認該被告之犯罪所│
│ │ │ │得為18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惟其計算方式係以該被告 │
│ │ │ │擔任馬伕期間可得之每月薪資6萬元為基礎(共載3月),然依附表│
│ │ │ │三所示該被告載送女子之日數(9日),遠低於檢察官主張其犯罪 │
│ │ │ │所得之日數(3月),可見該被告除附表三之犯行外,顯然另有接 │
│ │ │ │送其他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而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
│ │ │ │訴,該等犯罪所得即不應併列入本案中,自不得以其在應召站擔任│
│ │ │ │馬伕期間之全部收入為本案犯罪所得,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
│ │ │ │未合,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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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