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淑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撤緩偵字第211 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淑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淑華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對於醫事人 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刑罰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庭鈺素不相 識,竟因一時情緒失控,以傷害之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 療業務執行,不僅損及被害人身心健康,亦減損整體醫療士 氣及醫療品質,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 損害醫病關係,所為誠不足取;然本院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參酌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 書立悔過書,被害人並表示同意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等情( 偵卷第65頁反面),足見被告已得被害人諒解,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在火鍋店工作,月 收入約14,000元,未婚,子女已經成年,無人須其扶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11號
被 告 傅淑華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文山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淑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28日執行完 畢。傅淑華於106年8月13日晚間11時28時許,前往位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立○○醫院之急診室就診 時,因向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陳庭鈺索取棉被未果而心生不
滿,知悉陳庭鈺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仍基於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徒手推打陳庭鈺,致陳庭鈺 受有右胸部挫傷之傷害(傅淑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以此方式施強暴於陳 庭鈺,妨害陳庭鈺執行醫療業務,嗣經陳庭鈺驗傷後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庭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淑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庭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伯仁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本署檢察官106年9月19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 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