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崇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8 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崇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崇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 386 號判決(107 年度速偵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緩刑2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5 萬元,該案於107 年4 月26日確定在案。詎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猶未知警惕,竟於107 年8 月24日再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7 年12月5 日以107 年 度交簡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7 年12月25 日確定,足認其法治觀念有偏頗,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緩 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要件 外,前開條文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酌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 即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就 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妥適審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86 號判
決(107 年度速偵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該案 於107 年4 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猶未知警惕,竟於107 年8 月24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7 年12月5 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 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7 年12月25日確定(下 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 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前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後案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均為酒後駕車之 犯罪;且前案係於107 年2 月6 日發生,後案犯罪日期為10 7 年8 月24日,相距僅半年多,足見受刑人並無反省之心, 法治觀念淡薄、自我約束能力欠佳,酒後駕車顯非偶一為之 ,並未因受前案刑事偵審裁判而有所警惕或萌生悔意,堪認 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