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繼誠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2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盧繼誠與同案被告 趙承先均涉犯: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 ,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 條之規定,並刪除第55條後段、56條;上開修正條文中,因 刑法第2條係規範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惟修正同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 期間之規定,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 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有變更,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 條 之3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茲分別說 明如下:
(一)被告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犯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共同正犯部分:
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 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 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 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 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 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 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 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業已 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然本案被告無論 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後之規 定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 使而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 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3 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 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 較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 條 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 83條之規定。亦即:「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 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 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 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故於偵查或審判中,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 致無法開始或繼續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94年2月2日修 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 追訴期間4分之1。而在偵查或審判進行時,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被告所 涉之罪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而言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94年2 月2 日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 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 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 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 年6 月即視為消滅;然 若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 條第2 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 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 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 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楊宜昌較為有利,而適用之。
(四)沒收部分:
因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一律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 之刑法規定,故依新增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 定之時效期間,不得沒收。是被告因犯罪所得原則應予以 沒收,惟倘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者,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三、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94年2月2日修正後 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 ,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 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 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2項、第83條之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 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 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在案。四、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追訴權 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 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次查,本案 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10月29日,且經檢察官於95年 6月30日開始偵查,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7年5月6日發 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此有本院97年北院隆 刑勤緝字第410號通緝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
年度訴字第136號全卷核閱無誤。而依上開釋字第138號解釋 意旨,自95年6月30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97年5月6日發 布通緝,共1年10月7日;另自96年12月24日檢察官提起公訴 日至97年1月21日本院繫屬日,共29日則應予扣除。是經此 計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8年2月7日完成,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 之追訴權時效既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10年」之規定計算,則被告因之犯本案所取得之財物, 皆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而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 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沒收,本院即無庸再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26034號
被 告 趙承先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居臺北市○○街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被 告 盧繼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里○○街000號5
樓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承先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普 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晙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3年10 月間,夥同址設臺北縣○○市○○○路0 號8 樓之6 新喬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喬公司)之負責人即盧繼誠、董事 盧繼珍及盧君機(上開2 人另行通緝),均明知上開2 公司 間並無實際交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 意之聯絡,向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 號5 樓,下稱中泰公司)佯稱因新喬公司業務需要 ,先由中泰公司向普晙公司購買IC零件1 批,總價新臺幣( 下同)600 萬534 元,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該將該IC零件 1 批轉賣予新喬公司,並推由趙承先以普晙公司之名義填製 不實之統一發票1 紙交付予中泰公司,致中泰公司陷於錯誤 ,於93年10月26日、27日分別與普晙公司、新喬公司簽訂訂 購承諾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旋依約於93年10月29日,將 上開貨款600 萬534 元匯入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普晙公司 帳戶內,旋因新喬公司惡性倒閉,人去樓空,始知上情。二、案經中泰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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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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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趙承先之自白。 │上開時、地,普晙公司與│
│ │ │新喬公司,並無購買總價│
│ │ │600餘萬元之IC零件1批之│
│ │ │事實。 │
├──┼───────────┼───────────┤
│ 2 │訂購承諾書、附條件買買│被告趙承先、盧繼誠向告│
│ │契約書各1份。 │訴人中泰公司施以詐術,│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 │ │。 │
├──┼───────────┼───────────┤
│ 3 │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 │被告趙承先、盧繼誠向告│
│ │ │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
│ │ │陷於錯誤而交付普晙公司│
│ │ │600萬534元之事實。 │
├──┼───────────┼───────────┤
│ 4 │統一發票及品名明細表各│被告趙承先以普晙公司名│
│ │1紙。 │義填製不實發票之事實。│
├──┼───────────┼───────────┤
│ 5 │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96│告訴人匯款600萬534元至│
│ │年10月5日彰北路字第009│普晙公司上開帳戶內,被│
│ │35號函、96年12月4日彰 │告趙承先即將其中之585 │
│ │北路字第1477號函、96年│萬8482元,分2筆575萬 │
│ │12月12日彰北路字第1550│3540元、10萬4942元轉分│
│ │號野 (附普晙公司交易明│別存入新喬公司、盧繼誠│
│ │細表及傳票)。 │帳戶內之事實。 │
└──┴───────────┴───────────┘
二、被告趙承先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 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顯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趙承先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該2 罪嫌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填製不實會討憑證罪處斷; 核被告盧繼誠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趙承先與盧繼誠,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鄧 定 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丁 愛 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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