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林耀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3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耀江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1 份」(見毒 偵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毒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現場查獲及毒品鑑驗照片9 張」(見毒偵卷第127 頁至第 135 頁)及「被告林耀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 白」(見審訴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及第72頁至第73頁)。二、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
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 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 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 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 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 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 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 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 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 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 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 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 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 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 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 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 ,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 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 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 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 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 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 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 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
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7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16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01號裁定 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2 日保 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 偵字第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 制戒治之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30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提起公訴之 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是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3 犯以上,當 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吸收關係之論述: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數罪併罰之認定:
被告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入監執行,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 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 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 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 散播之危險,且觀之被告固遭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晶體1 包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粉末2 包, 是相較於其他未扣得任何毒品之施用毒品案件而言,本案犯 行對毒品流通、擴散之促進程度稍高,然考量被告持有上開 2 種毒品毛重均未至1 公克,故對本案違法性程度之影響實 屬輕微;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 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
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無證據證 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 、離婚,育有現年分別為23歲及24歲之成年子女2 名,現均 在服役中,有獨立經濟來源,無須被告扶養,入監前以販賣 水果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狀況、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施用毒品之前 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 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 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衡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 、法益侵害均屬相同,犯罪時間又僅間隔約12小時許,責任 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1 包及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分 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7 年8 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93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甲基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透明塑膠夾鏈袋3 個,因以目前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必要,則上開透明塑膠夾鏈袋3 個應視同毒品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有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 ,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則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加以決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注射針筒8 支及附表編號4 所示之葡萄糖粉1 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見審訴字 卷第67頁),是前揭物品於本案犯罪具工具性之直接關聯, 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避免被告持以再犯施用毒品犯 罪,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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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內容 │備註(沒收與否)│鑑定書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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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級毒品甲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偵卷第193 │
│ │安非他命 │個透明塑膠夾鏈袋),毛│例第18 條第1項前│頁 │
│ │ │重0.6431公克,淨重0.38│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
│ │ │50公克,取樣0.0015公克│燬。 │ │
│ │ │,驗餘淨重0.3835公克,│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成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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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級毒品海洛│白色粉末2包(含2個透明│同上 │同上 │
│ │因 │塑膠夾鏈袋),總毛重0.│ │ │
│ │ │9996公克,總淨重0.4986│ │ │
│ │ │公克,取樣0.4140公克,│ │ │
│ │ │總驗餘淨重0.0846公克,│ │ │
│ │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 │
│ │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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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注射針筒 │8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 │無 │
│ │ │ │項本文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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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葡萄糖粉 │1包 │同上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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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
被 告 林耀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262巷1弄7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 91 年 5 月 23 日戒 治期滿執行完畢,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1 年度戒毒偵字第 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 91 年度訴字第 1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 定,併同竊盜另案接續執行,於 95 年 4 月 6 日假釋出監 交付保護管束,於 95 年 6 月 27 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 年度訴字第 898 號、 99 年度訴字第 5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 月、 1 年 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100 年 8 月 24 日假釋出 監交付保護管束,業於 100 年 10 月 25 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 7 月 25 日上午 5 時 至 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 3 樓居處,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同日 晚上 19 時至 20 時許,在同址,以針劑施打方式,施用海 洛因 1 次。嗣於翌(26)日凌晨 1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 000 巷 0 弄 0 號 1 樓外,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查悉林耀江另案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遂予以逮捕,並 經林耀江同意,帶回上址執行搜索,在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 1 包(毛重 0.7 公克)及海洛因針頭 8 支,在 林耀江皮夾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毛重 0.4 公克 )及葡萄糖粉 1 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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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耀江於警詢時及│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扣案毒品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 │ 有限公司 107 年 8 │凌晨 2 時 27 分許,為警 │
│ │ 月 13 日濫用藥物檢│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 │ 驗報告 1 紙 │(檢出濃度24213ng/mL)、│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可待因(檢出濃度 │
│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2343ng/mL)、安非他命( │
│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出濃度720ng/mL)及甲基│
│ │ 尿檢編號:G0000000│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14300ng/mL)陽性反應,證│
│ │ 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
│ │ 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勘│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察採證同意書各 1 │ │
│ │ 紙 │ │
├──┼──────────┼────────────┤
│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扣案毒品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 │分鑑定書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 │
├──┼──────────┼────────────┤
│四 │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表 1 份 │施用毒品前科。 │
│ │2. 全國施 │ │
│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1│ │
│ │ 份 │ │
│ │3.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 │ │
│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 │
│ │ 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 │
│ │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 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 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