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聰松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供己施用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0月1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情況,然本院就個案依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 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49號
被 告 鄭聰松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聰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臺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民國 101年2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嗣於10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鄭 聰松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7年11月4日晚間7時許、為警方採集尿液檢體前回溯2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鄭聰松 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於上揭時日採集尿液檢體送往 檢驗後,發現呈嗎啡類之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鄭聰松之供述 │被告僅承認有於上揭時日,│
│ │ │遭員警採集尿液檢體送往檢│
│ │ │驗之事實。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確有前述施用海洛因之│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事實。 │
│ │(檢體編號:124285號)、尿│ │
│ │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 │
│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晨│ │
│ │報單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 ,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 │ │ 。2.被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鄭聰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