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342號
TPDM,108,審簡,342,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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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25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96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文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文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以詐欺之方式騙取告 訴人鍾晉宇之金錢,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 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 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38頁 )、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已透 過其配偶吳佳怡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 600元,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見偵卷第96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參諸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 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 、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 ,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 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受有9,600元之利益,雖未



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詐 取之利得,因被告業透過配偶向告訴人賠償完畢,已如前 述,而賠償金額相當被告本案犯罪利得,已足以剝奪其犯 罪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綜上 ,本院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 尚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254號
被 告 陳文浩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浩因缺錢孔急,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 意,於民國107年6月1日上午6時27分許,在其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FACEBOOK網 站,繼而與鍾晉宇聯繫,佯稱可為代購Dua Lipa演唱會門票 等語,致鍾晉宇陷於錯誤,陸續於107年6月1日晚間6時23分 許、6月2日晚間8時13分許及6月7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其 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巷000號3樓住處,匯款新臺幣 (下同)4,800元、1,000元及3,800元至陳文浩不知情之配 偶吳佳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開設之 00000000000號帳戶,惟事後陳文浩並未將約定代購之演唱 會門票交予鍾晉宇,亦未將鍾晉宇所匯款項退還,鍾晉宇始 知受騙。
二、案經鍾晉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浩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請曾 在耑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修部任職之友人「陳威廷」(音 同)代購門票,後來因為伊門號停用且遭通緝,所以沒把錢 給告訴人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鍾晉 宇警詢陳述明確,復觀之吳佳怡本案帳戶,其平日存款甚 少,每有款項入帳即旋遭提領,可見被告經濟狀況非佳,被 告復未能提出其與友人聯絡代購Dua Lipa演唱會門票之證據 以實其說,另參以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訊息紀錄,被告除 多次表示欲向告訴人借貸惟遭告訴人拒絕外,被告亦數次謊 稱已購得演唱會門票等語,及本案經函詢被告所稱之耑維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經該公司函覆稱查無名為「陳威廷」或 音同之員工各節,堪信被告係為取得金錢花用,故對告訴人 佯稱可代購Dua Lipa演唱會門票等語甚明,其空言否認犯 罪,不足為取,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 酌被告業已委請其配偶吳佳怡於偵查中退還本案告訴人詐欺 款項共計9,600元,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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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耑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