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336號
TPDM,108,審簡,336,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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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岫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岫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李岫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審易卷第24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李岫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告訴人臺灣博伯利股 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廖民崴疏於看管店內商品之際,徒手竊取 告訴人所有並陳列於貨架上販售之BURBERRY D型環粒面皮革 長夾1 個(市價:新臺幣【下同】2 萬1,500 元),侵害告 訴人對前揭財物之所有(持有)利益;復審諸被告已於警詢 時主動交付員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領據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第31至第33 頁、第35頁及第39頁),而衡酌常情,上開財物既非犯後為 警當場扣得,是倘被告未配合返還,告訴人當無從回復其持 有支配狀態,是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因上開財物之返還而 獲相當填補,且參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芸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稱:伊等沒有要提告,也不需被告賠償,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給被告1 個機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7頁),可徵 告訴人已終局原諒被告,期許本案得終局落幕,是本案自得 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減輕被告之刑; 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 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 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 未育有子女,現擔任國小代課教師,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 4 萬元,父親為中度殘障,母親則為重度殘障,均需被告扶



養,被告並經診斷罹患有情感型精神病,此有光慧診所診斷 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27頁)之生活狀況,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罪之前 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見其應無欠缺違法性意識之疑慮等一 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 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BURBERRY D型環粒面皮革長夾1 件,固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迄今無入 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 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固有之社會 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自 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 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觀後效,併依同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119號
被 告 李岫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岫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15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南西店BURB ERRY專櫃,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BURBERRY D型環粒 面皮革長夾1 件( 型號:00000000,價值新臺幣2 萬1500元 ) 後離去,店家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台灣博伯利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李岫雲於警詢中之供│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惟辯稱:│
│ │述 │伊有憂鬱症及躁症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民崴│證明被告假借試穿風衣,將該│
│ │於警詢中之證述 │長夾放入試穿之風衣內,再趁│
│ │ │機將長夾帶走之事實。 │
├──┼───────────┼─────────────┤
│3 │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贓物領據、扣案物照│ │
│ │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
│ │畫面及光碟 1 份 │ │
├──┼───────────┼─────────────┤
│ 4 │BURBERRY商品網頁1紙 │證明遭竊長夾之市價。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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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