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孝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60
2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
28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孝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 「渺小(正式發行版)1 張(價值490 元)」補充更正為「 田馥甄渺小. 紀錄(正式版)1 張(價值550 元)、田馥甄 渺小(正式發行版)1 張(價值490 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周孝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 第28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1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審簡字第10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③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上述①至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已將竊得之專 輯唱片6 張,全數返還給被害人誠品書店西門店,此有該店 出具之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犯罪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 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 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專輯唱片6 張,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全數返還給被害人誠品書店西門店,業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602號
被 告 周孝威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孝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共 2 次)確定,臺北地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702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臺北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819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8 月10日17時44分, 在臺北市○○區○○街00號0 樓誠品西門店,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家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將防盜貼紙摳除,竊取LOVE!田馥甄to hebe 影音館1 張( 價值新臺幣《下同》499 元)、田馥甄TO MY LOVE影音館1 張(價值499 元)、渺小(正式發行版)1 張(價值490 元 )、李宗盛既然青春流不住- 還是做個大叔好1 張(價值10 99元)、李宗盛理性與感性作品音樂1 張(價值470 元)得 手,共計3,607 元。嗣經該店門市組長高子珺盤點時發現上 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子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孝威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高子珺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監│全部犯罪事實。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
│ │8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查,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財 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王鑫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