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855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
度審易字第2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陳彥宇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平安符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一、現金新臺幣柒佰陸拾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855號
被 告 陳彥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宇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下午1時7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圖書館內,見莊麗錦將錢包放置於座位後 離席如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莊麗錦之錢包1只,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莊麗錦 發覺錢包遭竊,經報警並調閱圖書館內監視錄影檔案,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麗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彥宇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莊麗 錦之錢包,惟辯稱:錢包內並無告訴人所指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760元與平安符云云。然上開事實,除據告訴人莊麗 錦於警詢指訴歷歷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犯 罪不法所得760 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