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0578號、107年度偵字第13519號、107年度偵字第2012
6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方法向曾文婷、張鈺珊、周佳慧、陳采葳、葉名威、吳乃馨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 更正犯罪事實及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之「將其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應更正為「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臺銀帳戶)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審訴字卷第228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
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以被告邱婕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 見審訴字卷第179 頁),實難謂其交付本案帳戶之銀行存摺 、提款卡及其密碼時,對該等物品可能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 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 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 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被告雖有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詐 欺集團之共犯人數、詐欺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 、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 所能窺知,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者,顯 難期待其能知悉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 告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併此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四、想像競合之認定:
被告係以提供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告 訴人曾文婷、周甬婕、張鈺珊、周佳慧、陳采葳、葉名威、 吳乃馨(下稱告訴人7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五、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六、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存摺、提 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7 人受詐欺集團之成 年成員詐騙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400 元、2,000 元 、3 萬1,026 元、1 萬3,000 元、6,000 元、4,920 元、7, 500 元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嗣旋遭提領殆盡;又參諸 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願於108 年 3 月30日前,分別賠償告訴人曾文婷、張鈺珊、周佳慧、陳 采葳、葉名威、吳乃馨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和解金額, 告訴人曾文婷、張鈺珊、周佳慧、陳采葳、葉名威、吳乃馨 均並表示同意接受上開和解方案,告訴人周甬婕則表示不欲 向被告求償等情,此有本院107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108 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7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 錄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5 份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 35頁、第108 頁、第158 頁、第228 頁及第251 頁至第257 頁),故可預期告訴人曾文婷、張鈺珊、周佳慧、陳采葳、 葉名威、吳乃馨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其等所受財產上 損害應可獲完全填補,被害情緒應可漸趨和緩,而告訴人周 甬婕則似有無條件原諒被告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是本案自
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考量被告為 邀獲告訴人之宥恕所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相應減輕被告之刑 ;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 ,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 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 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目前就讀○○大學○○系二年級,每 月打工平均收入約8,000 元,父母已離婚,母親身體狀況尚 可,由母親支付其每月房屋租金6,500 元,未積欠任何債務 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 錄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 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 策合目的性、修復式司法、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
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 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 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 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 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 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 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 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 (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 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 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曾文婷、 張鈺珊、周佳慧、陳采葳、葉名威、吳乃馨支付如附表一至 附表六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八、沒收部分:
查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 利益,或分得來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則稱:「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 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 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 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 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
。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 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 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從上開正式立法理由中稱「 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 錢態樣…」,其後僅就第3 款部分為特別說明,足見立法者 認為其並未實質改變第2 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 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 為態樣的例示而已。
(二)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 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 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其立法理由則稱: 「一、本法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序 文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以資明確。二、FATF(Fina ncia l Action Task Force即洗錢防制組織)40項建議之第 3 項建議註釋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 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原條文第1 款僅規定直接取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包含轉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為符合上開國際標準,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將因特 定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特定 犯罪所得內涵,併入修正條文第1 項。三、原條文第2 款『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第1 款『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所涵括,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又原條文第三款 本文修正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另原第三款但書係屬善意第 三人之保護,與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無關, 爰刪除之。四、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 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 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 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 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 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 ,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 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 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 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FATF40項建議第3 項 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 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 罪判決為必要』且APG 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
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 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是依上開規 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 有罪判決為必要,以發揮洗錢防制法發掘不法犯罪所得、杜 止他人因犯罪獲利之目的,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 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三)復參諸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立法理由 已表明:「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 ney Laundering,以下稱APG ) 之會員國,有遵守FA 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 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 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 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 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 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 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 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 年40項建議所為。再觀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 項建議所示 :「Countries should criminalise money laundering on the basis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and the Palermo C onvention .Countries should apply the crime of money laundering to all serious offences , with a view to including the widest range of predicate offences .( 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 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 犯罪。)」。及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 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即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 ion agains t Illicit Traff 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 hotropic Substance)第3 條中關於洗錢之定義:「一、明 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 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 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 財產;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 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 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巴勒摩公約( 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即the UnitedNation s Conve ntion against Tran 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第6 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一)明知財產為犯罪所 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 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
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可知 前開國際公約既然強調行為人需知悉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 特定犯罪,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需已發生,參以 FATF 2012 年40項建議第3 項建議中對於洗錢行為應按上開國際條約為 之規範、定義,在目的性解釋上,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 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才應 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之洗錢罪, 至為明灼。
(四)再者,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 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 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 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 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 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 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避免受追訴 、處罰而使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 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之意圖,以及在客觀上如何實行「 掩飾、藏匿或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上 述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本質」之行為,自應詳加認定記載明 白,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意見固然係就舊法所為之闡釋,但舊法 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新法僅係對 於隱匿、掩飾之方式為增添例示,未實質變更洗錢行為之本 質內涵,是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
(五)綜上所陳,105 年12 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自洗錢 防制法第4 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 TA 2012 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 行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 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 進行洗錢之犯行。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 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 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 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
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 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 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 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 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本 案提款卡及密碼供作收受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使用,故被告所 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顯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 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是以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其密碼之行為,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並 非為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 ,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 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 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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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之緩刑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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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文婷新臺幣(下同)5,400元。 │
│2.給付方式:於民國108年3月30日前,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曾│
│ 文婷於臺灣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
│ 000000號。 │
└───────────────────────────┘
附表二: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鈺珊新臺幣(下同)3萬1,026元。 │
│2.給付方式:於民國108年3月30日前,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張│
│ 鈺珊於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
│ 00號。 │
└───────────────────────────┘
附表三: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周佳慧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
│2.給付方式:於民國108年3月30日前,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於│
│ 元大銀行信義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附表四: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采葳新臺幣(下同)6,000元。 │
│2.給付方式:於民國108年3月30日前,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陳│
│ 采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大橋郵局所開設之存簿帳│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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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名威新臺幣(下同)4,920元。 │
│2.給付方式:於民國108年3月30日前,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葉│
│ 名威於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
│ 00號。 │
└───────────────────────────┘
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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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之緩刑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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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乃馨新臺幣(下同)7,500元。 │
│2.給付方式:於民國108年3月30日前,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吳│
│ 乃馨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
│ 000000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78號
107年度偵字第13519號
107年度偵字第20126號
被 告 邱婕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婕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1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統一超商新霧峰門 市內,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下稱臺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 0 號統一超商漳和門市,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曉慧」之成年女子。嗣「陳曉慧」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詐騙人曾 文婷等人,並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曾文 婷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轉帳金額轉入邱婕之臺銀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曾文婷
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婷、周甬婕、張鈺珊、周佳慧、陳采葳、葉名威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及吳乃 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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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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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邱婕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交付上開臺銀帳戶│
│ │之供述 │與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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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曾文婷、周甬婕、│告訴人曾文婷等人遭施以附│
│ │張鈺珊、周佳慧、陳采葳│表所示詐術之事實。 │
│ │、葉名威、吳乃馨於警詢│ │
│ │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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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提供之 LINE 對話紀│證明被告依自稱「陳曉慧」│
│ │錄擷圖 1 份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寄出│
│ │ │其所有之臺銀帳戶存摺、提│
│ │ │款卡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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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107 │證明告訴人曾文婷等遭詐騙│
│ │年 3 月 30 日霧峰營密 │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提供之臺│
│ │字第 10700010581 號函 │銀帳戶之事實。 │
│ │暨函附存戶個人資料及客│ │
│ │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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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曾文婷提供之中華│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
│ │郵政 WebATM 轉帳明細、│1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曾文婷│
│ │LINE 對話紀錄擷圖各 1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
│ │份 │告之臺銀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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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周佳慧提供之自動│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
│ │櫃員機明細表、 LINE 對│4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周佳慧│
│ │話紀錄擷圖各 1 份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
│ │ │告之臺銀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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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陳采葳之郵政綜合│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
│ │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 │5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采葳│
│ │LINE 對話紀錄擷圖各 1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
│ │份 │告之臺銀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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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葉名威提供之 │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
│ │PCHOME 個人賣場網頁、 │6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葉名威│
│ │LINE 對話紀錄擷圖各 1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
│ │份 │告之臺銀帳戶之事實。 │
├──┼───────────┼────────────┤
│ 9 │告訴人吳乃馨提供之自動│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
│ │櫃員機明細表、 LINE 對│7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葉名威│
│ │話紀錄擷圖各 1 份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
│ │ │告之臺銀帳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而犯同法 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 罪名,並使數被害人遭受損害,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僅論 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號│被詐騙人│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曾文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107 年 3 │107 年 3│5400元 │
│ │ │月 15 日,在 PCHOME 網站刊│月 15 日│ │
│ │ │登販售雀巢能恩 3 號幼兒成 │16 時 16│ │
│ │ │長奶粉之不實訊息,並留聯繫│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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