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宏文
選任辯護人 陳靜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3804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宏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記載之「87萬6,700 元」應更 正為「103 萬7,300 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宋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同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接續犯之論述: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任職告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行動電話銷售及庫存管理職務期間,自民國106 年 5 月20日起至106 年9 月2 日止,陸續將其持有之告訴人所 有之行動電話33支侵占入己,足認被告係利用其擔任上開職 務而得管領上開行動電話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業務 侵占行為,所侵害者復均係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又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侵占目的所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之論述: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 行之目的顯係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在自然上並 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應評價為一行為,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之認定:
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員工帳號及密碼 登入告訴人之出貨及庫存管理系統後,於「配達單資料維護 作業」、「配達出貨單維護作業」上登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不實出貨數量,進而將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 HONE7 )11支及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IPHONE 7PLUS )22支侵占入己,合計造成告訴人受有103 萬7,300 元之財 產損失;其後被告又將上開不實出貨資訊登載於告訴人之出 貨及庫存管理系統,使告訴人誤認被告達成上開銷售業績, 核發銷售獎金3,137 元;又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被告願以分 期支付方式賠償告訴人104 萬437 元,此有本院民國108 年 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1號 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62及第73頁至背面) ,可預期告訴人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應可獲完全填補,何況告 訴代理人李巧柔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願意給被告一 次機會,讓法院宣告被告緩刑等語(見審易字卷第65頁), 可知告訴人之處罰情緒應已漸趨和緩,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 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 定;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 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 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 婚,未育有子女,現任職於鋼鐵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 元,父親中風,母親則以打工維持家計,平日需扶養雙親並 與雙親同住於自宅,無須負擔任何房屋貸款,惟積欠約12萬 元之助學貸款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對本罪違法
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 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刑事政策合目 的性、修復式司法等量刑因子,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 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 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 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 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 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 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 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 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 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 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 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 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 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 、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 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 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 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 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上 開和解金,避免被告口惠而不實,認有必要以遵期賠償告訴 人前揭刑事和解金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 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 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八、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 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 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 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 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 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 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 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 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侵占之上開行動 電話33支(市價合計:103萬7,300元)及詐得之3,137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獲得犯罪所得104萬437元【計算 式:1,037,300元+ 3,137元=1,040,437元】),固為本案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方案,業如前 述,是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 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 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
│ 104萬437元。 │
│2.給付方式: │
│(1)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前給付1萬3,962元。 │
│(2)其餘款項,應自108年4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1 │
│ 日前給付1萬80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 │
│ 至告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 │
│ 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為 │
│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991號
被 告 宋宏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宏文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8 日起至 106 年 9 月 25 日 止,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 0 號之燦坤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忠孝永春門市擔任蘋果( 下稱 IPHONE)品牌商品專員,負責 IPHONE 品牌商品銷售 、庫存管理,持有 IPHONE 倉庫之鑰匙及內部系統個人帳號 密碼,為從事業務之人。宋宏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106 年 5 月 20 日起至同年 9 月 2 日間,使用其保管之倉庫鑰匙,至上開門市 IPHONE 倉庫內 ,將如附表所示忠孝永春門市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87 萬 6,700 元之 IPHONE 品牌型號 7 之手機 11 支及型 號 7PLUS 之手機 22 支取走而侵占入己。其復為取得上開 商品之銷售獎金,並掩蓋上開手機為其己侵占之事實,另基 於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 106 年 9 月 2 日晚間 9 時 3 分許,在燦坤公司忠孝永春門市內, 以其員工帳號「 TP22495 」及密碼登入燦坤公司出貨及庫 存管理系統後,將如附表所示上開 33 支手機登載為已於 106 年 9 月 2 日出貨,致燦坤公司財務人員經出貨及庫存 管理電腦系統取得上開資訊後,誤認上開手機 33 支已確實 販售並出貨,因而核發獎金 3,137 元予宋宏文,均致生損 害於燦坤公司及其對於庫存管理之正確性,宋宏文隨即離職 。嗣燦坤公司忠孝永春門市店長胡學仁於 106 年 10 月 20 日盤點庫存後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燦坤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宋宏文於警詢及│被告宋宏文固坦承其確實有擔任告│
│ │偵查中之供述 │訴人燦坤公司忠孝永春門市之 │
│ │ │IPHONE 品牌專員,負責銷售 │
│ │ │IPHONE 品牌之電子產品,亦有擔 │
│ │ │任 IPHONE 品牌之庫存管理職務,│
│ │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
├──┼─────────┼───────────────┤
│2 │告訴代理人胡學仁之│1.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 忠孝永│
│ │指述 │ 春門市之 IPHONE 品牌產品銷售│
│ │ │ 及庫存管理,均由被告 1 人負 │
│ │ │ 責,且存放 IPHONE 品牌手機之│
│ │ │ 倉庫都有上鎖,只有保管人及股│
│ │ │ 長以上的人才能拿鑰匙打開,而│
│ │ │ 被告就是保管人之事實。3. 客 │
│ │ │ 戶林智輝於 106 年 5 月 20 日│
│ │ │ 訂購之 IPHONE 品牌手機,因有│
│ │ │ 銷貨糾紛故除已交貨 22 支手機│
│ │ │ 外,其餘 38 支手機均尚未交貨│
│ │ │ 之事實。 │
├──┼─────────┼───────────────┤
│3 │證人李品靚、林世平│證明渠等均是忠孝永春門市之職員│
│ │、黃科棋、蕭國良之│,有關 IPHONE 品牌相關產品銷售│
│ │證述 │,均由被告負責,而每位正職人員│
│ │ │在庫存系統都有自己之帳號密碼,│
│ │ │不會使用別人的帳號密碼,也只有│
│ │ │自己知道自己的帳號密碼,就算他│
│ │ │人請假,也是用自己之帳號密碼操│
│ │ │作庫存系統之事實。 │
├──┼─────────┼───────────────┤
│4 │證人廖家輝、陳威寰│證明渠等均是忠孝永春門市之職員│
│ │之證述 │,有關 IPHONE 品牌相關產品銷售│
│ │ │,均由被告負責,106 年 9 月 2 │
│ │ │日被告有在職,渠 2 人與被告在 │
│ │ │同一層樓工作,而渠 2 人並不曾 │
│ │ │使用被告之帳號操作庫存系統之事│
│ │ │實。 │
├──┼─────────┼───────────────┤
│5 │告訴人燦坤公司所提│證明被告確於 106 年 9 月 2 日 │
│ │供客戶林智輝於 106│下午 9 時 3 分許,將如附表所示│
│ │年 5 月 20 日訂購 │客戶林智輝訂購之 IPHONE 品牌其│
│ │IPHONE 手機之「配 │中手機 33 支不實登載為於 106 │
│ │達單資料維護作業」│年 9 月 2 日已出貨之事實。 │
│ │、「配達出貨單維護│ │
│ │作業」列印系統畫面│ │
├──┼─────────┼───────────────┤
│6 │告訴人所提供 │證明忠孝永春門市於 106 年 9 月│
│ │IPHONE 品牌手機單 │2 日前,確曾有調撥 IPHONE 品牌│
│ │品出入庫明細表 │手機入庫,且型號 7PLUS 128G 玫│
│ │ │瑰金色於 106 年 8 月 17 日之庫│
│ │ │存量為 10 支、型號 7PLUS 128G │
│ │ │紅色於 106 年 8 月 28 日之庫存│
│ │ │量為 8 支、型號 7PLUS 128G 金 │
│ │ │色於 106 年 8 月 22 日之庫存量│
│ │ │為 4 支、型號 7 128G 玫瑰金色 │
│ │ │於 106 年 8 月 12 日之庫存量為│
│ │ │9 支、型號 7 128G 黑色 106 年 │
│ │ │8 月 25 日之庫存量為 3 支、型 │
│ │ │號 7 128G 金色於 106 年 8 月 │
│ │ │15 日之庫存量為 1 支,然上開型│
│ │ │號手機於 106 年 9 月 2 日分別 │
│ │ │遭不實登載為出貨 10 支、 8 支 │
│ │ │、 4 支、 8 支、 2 支、 1 支之│
│ │ │事實。 │
├──┼─────────┼───────────────┤
│7 │忠孝永春門市於 106│證明忠孝永春門市於被告離職前之│
│ │年 7 月 20 日之循 │最後一次盤點時,型號 7PLUS │
│ │環盤點明細表 │128G 玫瑰金色庫存量為 11 支、 │
│ │ │型號 7PLUS 128G 紅色庫存量為 9│
│ │ │支、型號 7PLUS 128G 金色庫存量│
│ │ │為 5 支、型號 7 128G 玫瑰金色 │
│ │ │庫存量為 9 支、型號 7 128G 黑 │
│ │ │色庫存量為 5 支、型號 7 128G │
│ │ │金色庫存量為 2 支之事實。 │
├──┼─────────┼───────────────┤
│8 │告訴人提供於 106 │證明告訴人於出貨及庫存管理系統│
│ │年 9 月份核發予被 │上取得 33 支手機之出貨資訊後,│
│ │告之薪資中包含銷售│誤認被告確有銷售並出貨 33 支手│
│ │33 支 IPHONE 品牌 │機,因而於 106 年 9 月份薪資中│
│ │手機業積獎金之薪資│,核發獎金 3,137 元予被告之事 │
│ │發放明細查詢、計算│實。 │
│ │方式列印畫面各 1 │ │
│ │份 │ │
├──┼─────────┼───────────────┤
│9 │告訴人提供被告於 │證明被告於 106 年 9 月 2 日確 │
│ │106 年 9 月份之出 │實在勤之事實。 │
│ │勤紀錄 │ │
└──┴─────────┴───────────────┘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 220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及第 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業務登載不實罪間,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詐 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侵占取得上開物品(市價 87 萬 6,700 元之 IPHONE 手機 33 支)及詐得之款項 3,137 元, 尚未依法歸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 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尚未出貨予│被告於 106 年 9 月│
│ │ │客戶林智輝│2 日登載出貨數量(│
│ │ │數量 │遭被告侵占數量) │
├──┼──────────┼─────┼─────────┤
│1 │IPHONE 7 128GB 黑色 │4 │2 │
├──┼──────────┼─────┼─────────┤
│2 │IPHONE 7 128GB 金色 │1 │1 │
├──┼──────────┼─────┼─────────┤
│3 │IPHONE 7 128GB 玫瑰 │8 │8 │
│ │金色 │ │ │
├──┼──────────┼─────┼─────────┤
│4 │IPHONE 7 PLUS 128GB │9 │8 │
│ │紅色 │ │ │
├──┼──────────┼─────┼─────────┤
│5 │IPHONE 7 PLUS 128GB │5 │4 │
│ │金色 │ │ │
├──┼──────────┼─────┼─────────┤
│6 │IPHONE 7 PLUS 128GB │11 │10 │
│ │玫瑰金色 │ │ │
├──┼──────────┼─────┼─────────┤
│合計│ │38 │33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