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彥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20318號、107年度偵字第22672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彥文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 補充證據:「被告孫彥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 字卷第57頁及第116頁至第117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及論罪法條之適用: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孫彥文提供本案帳戶之銀行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鄭美蕙及簡郁真 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2 人匯入款項後,提 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 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 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論述: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幫助「王杉騰」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實行 詐欺取財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只有跟暱稱「許雅媃 」的人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繼續對話,後來「許雅媃」 說她是從是投注站工作,有大量資金流動,需要很多銀行帳 戶及存摺,並跟伊約定1個帳號1個月有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伊就將合作金庫、京城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之存 摺、提款卡寄給「王衫騰」,伊沒有跟「許雅媃」或「王衫 騰」,也沒有人跟伊說明詐欺集團內部運作情形等語在卷( 見偵字第20318號卷第9頁及審訴字卷第117頁),且本案尚 乏積極證據足證「許雅媃」或「王衫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已達3人以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難認 綽號「許雅媃」或「王衫騰」之詐欺取財犯行已構成詐欺取 財罪之加重事由。況且,縱使「許雅媃」或「王衫騰」已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無其他卷內證據顯示被告已 對前揭加重事由有所預見,自難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 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當庭告知該項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四、想像競合之認定:
被告係以提供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告 訴人鄭美蕙及簡郁真(下稱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
五、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4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 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 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保護法益為不特定多數交通參與者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則 為具體、個別之財產法益,足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 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復參諸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足徵其刑罰反應力尚難與實際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 施之情形等量其觀。何況,上開執行完畢時點更與本案犯罪 時間相隔2 年6 月許之遙,此益佐被告並非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人。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並 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 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本刑。
六、幫助犯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七、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致使 告訴人2 人受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詐騙後,分別將新臺幣 (下同)2 萬元及5 萬元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嗣旋遭 提領殆盡,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又參諸被告於107 年11月12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鄭美蕙達成和解方案,被告願賠 償告訴人鄭美蕙2 萬元,並當庭先給付1 萬元,嗣並於107 年11月21日匯款1 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嗣被告又 於108 年2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願賠償3 萬元予告訴 人簡郁真,告訴人簡郁真嗣並表示同意上開和解方案,其後 被告於108 年2 月15日匯款3 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等情,此有本院107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7 年 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95 號調解筆錄、108 年2 月1 日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本院108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及匯 款單據2 份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56至第57頁、第63頁至 第64頁、第109 頁、第117 頁及第121 頁),告訴人鄭美蕙
及簡郁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 刑或宣告緩刑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8頁及第109 頁),可預 期告訴人2 人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其所受財產上損 害應可獲完全或部分填補,被害情緒應可漸趨和緩,本案自 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考量被告為 邀獲前揭告訴人之宥恕所為之前揭真摯努力,相應減輕被告 之刑;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 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 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 衡被告離婚,育有1 名現年7 歲之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 ,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5,000 元,父親生病在家休養,由母 親負責照顧,現與家人同住於自宅,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及 雙親,無須負擔房屋租金或房屋貸款,且未積欠任何債務之 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徵其對本罪之違法性意 識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 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修復式司法、 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查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金 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本院自不得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則稱:「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 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 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 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 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
。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 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 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從上開正式立法理由中稱「 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 錢態樣…」,其後僅就第3 款部分為特別說明,足見立法者 認為其並未實質改變第2 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 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 為態樣的例示而已。
(二)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 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 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其立法理由則稱: 「一、本法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序 文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以資明確。二、FATF(Fina ncia l Action Task Force即洗錢防制組織)40項建議之第 3 項建議註釋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 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原條文第1 款僅規定直接取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包含轉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為符合上開國際標準,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將因特 定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特定 犯罪所得內涵,併入修正條文第1 項。三、原條文第2 款『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第1 款『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所涵括,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又原條文第三款 本文修正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另原第三款但書係屬善意第 三人之保護,與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無關, 爰刪除之。四、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 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 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 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 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 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 ,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 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 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 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FATF40項建議第3 項 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 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 罪判決為必要』且APG 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
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 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是依上開規 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 有罪判決為必要,以發揮洗錢防制法發掘不法犯罪所得、杜 止他人因犯罪獲利之目的,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 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三)復參諸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立法理由 已表明:「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 ney Laundering,以下稱APG ) 之會員國,有遵守FA 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 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 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 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 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 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 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 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 年40項建議所為。再觀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 項建議所示 :「Countries should criminalise money laundering on the basis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and the Palermo C onvention .Countries should apply the crime of money laundering to all serious offences , with a view to including the widest range of predicate offences .( 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 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 犯罪。)」。及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 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即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 ion agains t Illicit Traff 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 hotropic Substance)第3 條中關於洗錢之定義:「一、明 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 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 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 財產;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 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 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巴勒摩公約( 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即the UnitedNation s Conve ntion against Tran 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第6 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一)明知財產為犯罪所 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 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
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可知 前開國際公約既然強調行為人需知悉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 特定犯罪,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需已發生,參以 FATF 2012 年40項建議第3 項建議中對於洗錢行為應按上開國際條約為 之規範、定義,在目的性解釋上,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 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才應 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之洗錢罪, 至為明灼。
(四)再者,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 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 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 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 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 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 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避免受追訴 、處罰而使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 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之意圖,以及在客觀上如何實行「 掩飾、藏匿或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上 述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本質」之行為,自應詳加認定記載明 白,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意見固然係就舊法所為之闡釋,但舊法 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新法僅係對 於隱匿、掩飾之方式為增添例示,未實質變更洗錢行為之本 質內涵,是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
(五)綜上所陳,105 年12 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自洗錢 防制法第4 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 TA 2012 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 行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 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 進行洗錢之犯行。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 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 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 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
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 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 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 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 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本 案提款卡及密碼供作收受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使用,故被告所 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顯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 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是以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其密碼之行為,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並非為詐 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 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 之掩飾、隱匿,是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318號
107年度偵字第22672號
被 告 孫彥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孫彥文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亦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詎竟為圖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每期(10 天)每一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之不法利益,基於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12 時 25分,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上之統一超商復安店內,將其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 號及京城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台中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村路○段 00 號統一超商明義店交付詐欺犯罪組織內自稱「王衫騰」之成員作為犯詐欺取財罪收受贓款之工具,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由姓名不詳之男、女成員各 1 名假冒為簡郁真之「老闆李忠勳」及鄭美惠之女王俊乃,於同年 4 月 11 日下午,打電話向鄭美蕙、簡郁真謊稱急需現金使用、週轉云云,致鄭美蕙、簡郁真俱信以為真而於同月 13 日中午前後,依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將 2 萬元及 5 萬元匯入孫彥文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旋為詐欺犯罪組織另 1 名成員提領花用。案經鄭美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簡郁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彥文上揭洗錢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鄭美蕙、簡郁真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三)告訴人鄭美蕙、簡郁真提出之台北 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四)被 告提出之 LINE 通訊內容畫面;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幫助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 104 年10月1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