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31號
TPDM,108,審簡,231,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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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允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56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7年
度審訴字第12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允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第19行「及洗錢」、第21行「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均刪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王允盛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如附件起 訴書所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交 付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予其等詐騙告 訴人楊智捷轉帳、領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 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 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 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 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 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 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 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 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08 年1月31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紀錄,暨 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 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卷內查無證據 顯示被告已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之證據,自無庸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元達 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 院108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607號

被 告 王允盛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允盛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至107年1月1日間之某日,於社 群網站臉書上見到某不詳人士所張貼與遊樂場有關之文章, 內容提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其使用,即可獲取每 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薪資,王允盛明知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 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 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



,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因貪圖該訊息所述之高額報酬, 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犯罪, 而該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之不確定故意, 依對方指示,將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重設為對方指定之密碼,再至新北市 板橋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服務之方式,將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對方所指定之苗栗某全家便利商店 ,容任該不明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日20時32分許 ,假冒瘋狂賣客網路購物賣家人員撥打電話予楊智捷,向其 誆稱因誤設楊智捷為網路批發商,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 否則帳戶將每月遭扣款云云,致楊智捷陷於錯誤,於107年1 月1日22時14分許,轉匯2萬9,989元至王允盛之上開山商 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楊智捷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允盛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智捷於警│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
│ │詢時之指證 │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 │
├──┼───────────┼────────────┤
│3 │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
│ │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 │
│ │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
│ │警示帳戶通報單各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 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君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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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