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允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56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7年
度審訴字第12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允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第19行「及洗錢」、第21行「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均刪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王允盛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如附件起 訴書所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交 付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予其等詐騙告 訴人楊智捷轉帳、領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 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 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 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 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 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 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 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 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08 年1月31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紀錄,暨 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 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卷內查無證據 顯示被告已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之證據,自無庸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元達 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 院108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607號
被 告 王允盛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允盛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至107年1月1日間之某日,於社 群網站臉書上見到某不詳人士所張貼與遊樂場有關之文章, 內容提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其使用,即可獲取每 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薪資,王允盛明知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 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 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
,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因貪圖該訊息所述之高額報酬, 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犯罪, 而該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之不確定故意, 依對方指示,將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重設為對方指定之密碼,再至新北市 板橋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服務之方式,將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對方所指定之苗栗某全家便利商店 ,容任該不明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日20時32分許 ,假冒瘋狂賣客網路購物賣家人員撥打電話予楊智捷,向其 誆稱因誤設楊智捷為網路批發商,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 否則帳戶將每月遭扣款云云,致楊智捷陷於錯誤,於107年1 月1日22時14分許,轉匯2萬9,989元至王允盛之上開山商 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楊智捷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允盛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智捷於警│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
│ │詢時之指證 │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 │
├──┼───────────┼────────────┤
│3 │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
│ │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 │
│ │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
│ │警示帳戶通報單各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 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君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