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29號
TPDM,108,審簡,229,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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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515
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向黃慶昌謝佳儐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 更正犯罪事實及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之「13萬元」應更正為「 16萬元」。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所載之「6萬元」應更正為「3 萬元」。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伯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
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被告簡伯軒具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審易字卷第15頁),實難謂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時,對該等物品可能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 一情毫無所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 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 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 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 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 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雖有預見 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詐欺集團之共犯人 數、詐欺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 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被 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知悉 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告負共同詐欺取 財罪責,併此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四、想像競合之認定:
被告係以提供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告 訴人黃慶昌謝佳儐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五、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六、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黃慶昌謝佳儐(下稱告訴人2 人 )受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詐騙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6 萬元及3 萬元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嗣旋遭提領殆盡; 又參諸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與告訴人2 人達成如附 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方案,被告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黃慶 昌及謝佳儐各8 萬元及1 萬5,000 元,此有本院108 年2 月 1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38 、139 號 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43頁及第49頁至第 50頁),故可預期告訴人2 人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 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部分填補,懲罰情緒應可漸趨和緩,本 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考量被 告為邀獲告訴人之宥恕所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相應減輕被告 之刑;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 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 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 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目前擔任富邦公司業務,每月平 均收入約2 萬元,雙親身體狀況尚可,現與雙親同住於自宅 ,無須負擔房屋租金或房屋貸款,然須負擔信用貸款約15萬 元之生活狀況、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 錄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 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



策合目的性、修復式司法、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 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 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 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 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 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 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 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 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 (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 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



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2 人支付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 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八、沒收部分:
查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 利益,或分得來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慶昌新臺幣(下同)捌萬元。 │
│2.給付方式:自民國108年5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
│ 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
黃慶昌於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480210│
│ 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表二: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佳儐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 │
│2.給付方式:自民國108年5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
│ 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
謝佳儐於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
│ 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515號
 
被 告 簡伯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伯軒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000 號「 7-11慈愛」 門市,將其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開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開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至新北市○○ 區○○路 0 段 00 號德泰門市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事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一) 107 年 1 月 17 日下午 2 時 24 分許,透過電話向黃慶昌 佯稱係其同學「戴中平」,因需要周轉故向其借貸云云,致 黃慶昌陷於錯誤,於 107 年 1 月 18 日上午 11 時 49 分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 號之郵局匯款新臺幣(下 同) 13 萬元至簡伯軒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二)於 107 年 1 月 18 日上午 11 時許,透過電話向謝佳儐佯稱係其 同事「何傳旺」,因需要付款與他人故向其借貸云云,致謝 佳儐陷於錯誤,於 107 年 1 月 18 日下午 1 時許,前往 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三民分行匯款 6 萬元至簡伯軒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 經黃慶昌謝佳儐分別向其同學及同事查證,始知受騙。二、案經黃慶昌謝佳儐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簡伯軒之陳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伊開設│
│ │ │並使用,惟辯稱該帳戶存摺│
│ │ │、金融卡及密碼係因某網路│
│ │ │上認識之不詳人士稱可為伊│
│ │ │辦理信用貸款,並陳稱伊曾│
│ │ │跟正式銀行部門辦過貸款,│
│ │ │不需要提供存摺、金融卡及│
│ │ │密碼等語。 │
├──┼───────────┼────────────┤
│二 │告訴人黃慶昌於警詢中之│伊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本案│
│ │陳述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三 │告訴人謝佳儐於警詢中之│伊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本案│
│ │陳述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四 │告訴人黃慶昌謝佳儐之│告訴人黃慶昌謝佳儐遭詐│
│ │匯款明細(即郵政跨行匯│騙因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 │款申請書與中國信託新台│之事實。 │
│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 │
│ │) │ │
├──┼───────────┼────────────┤
│五 │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明細表│全部犯罪事實。 │




├──┼───────────┼────────────┤
│六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證人黃慶昌謝佳儐於上開│
│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
│ │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述帳戶之事實。 │
│ │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 │
│ │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 │
│ │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 │
│ │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 │
│ │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
│ │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察機關│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 │
│ │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 │
│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三民│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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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中國信託107年5月25日中│被告網路銀行帳號可正常使│
│ │信銀字第 │用登入,故被告交付本案帳│
│ │000000000000000號函 │戶存摺及金融卡後,仍可透│
│ │ │過登入網路銀行查看其帳戶│
│ │ │內狀況之事實。 │
├──┼───────────┼────────────┤
│ 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被告辯稱有將與本案詐騙集│
│ │一、第二分局回函 │團間對話紀錄交予文山分局│
│ │ │偵查隊,並製作筆錄惟經本│
│ │ │署函查結果,並查無被告所│
│ │ │稱情形。 │
└──┴───────────┴────────────┘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 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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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