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28號
TPDM,108,審簡,228,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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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19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
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民國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 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 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 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 「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 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 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 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 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 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 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 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



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 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 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 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 ,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 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 年以後, 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 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101 年度台上 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薛志成前於民 國89年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年度毒聲字第10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71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1年 毒聲字第3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1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2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15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則經新北 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核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薛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吸收關係之論述: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前曾於102 年間(1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2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審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於106 年 9 月21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前揭之刑,於107 年5 月2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六、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 107 年10月16日晚間6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同德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員警詢問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 時間、地點及吸食何毒品後,旋供稱:伊最後1 次施用毒品 是在107 年10月16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南路 之玉成公園男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 第4 頁),復酌以被告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時並未當場遭 查獲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足徵員警僅係單純憑藉被告前有 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即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況且被 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員警充其量僅能推測被 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於107 年10月 18日上午11時24分許之警詢程序中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應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並審酌被告遭警查獲時並未攜帶 任何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然卻對本案犯行坦然面對,毫無 避諱,顯見被告之自首應係出於內心誠摯悔悟之動機,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七、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顯見被告 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 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 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 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然考量被告遭警查獲時未扣得 任何可供其吸食使用之剩餘毒品,可認本案犯行對毒品流通 及擴散之促進程度較低,故本案犯行之違法性程度當無從與 其他遭警方查獲大量毒品之施用毒品案件等同視之;併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 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 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 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犯罪 紀錄之品行,顯見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 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 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000號
被 告 薛志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志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士交簡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公司法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 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6日18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玉成公園男廁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8日10時 32 分,因他案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採得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人體代謝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志成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尚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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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