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廖阿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84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77
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廖阿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編號壹至玖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行竊」更正 為「當日竊得」及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另證 據部分增列「107年11月26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 審易卷第58-2頁)」、「被告於本院訊問筆錄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廖阿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多次竊取告 訴人曾耀德所管領之財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 同地點實施,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告訴人 財物之目的,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普通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另被告於10 7年4月22日竊取之白蘭氏旭沛蜆精3瓶、桂格養氣人蔘3瓶、 桂格養氣人蔘(無添加糖)2瓶於107年4月22日已返還告訴 人曾耀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然被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惟經告訴人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不再追 究(見本院審易卷第58-2頁),兼衡被告之年齡、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照顧配偶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11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一)被告所竊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9之物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 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 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 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 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 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發還或給付。
(二)另被告竊得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物,雖為其犯 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總價 │
│ │ │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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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蘭氏旭沛蜆精41ml │6瓶 │51元 │3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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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蘭氏黑醋金盞花葉黃素精華飲│5瓶 │69元 │2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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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白蘭氏養蔘飲60ml │6瓶 │69元 │4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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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白蘭氏旭沛人蔘蜆精60ml │1瓶 │75元 │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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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桂格養氣人蔘 │2瓶 │69元 │1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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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桂格養氣人蔘無糖 │7瓶 │69元 │4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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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桂格養氣蜜人蔘 │2瓶 │69元 │1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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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桂格雙效活靈芝滋補液 │4瓶 │75元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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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白蘭氏旭沛蜆精60ml │7瓶 │68元 │4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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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白蘭氏旭沛蜆精60ml │3瓶 │68元 │2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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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桂格養氣人蔘 │3瓶 │69元 │2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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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桂格養氣人蔘無糖 │2瓶 │69元 │1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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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846號
被 告 林廖阿玉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廖阿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接 續於民國107年4月19日14時26分許、同年4月20日7時48分 許、同年4月21日8時24分許、同年4月22日7時11分許,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曾耀德管領之7-11超商店內, 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展示架上之商品得逞。嗣於107年4 月22日7時30分許,為店員發覺林廖阿玉再次上門行竊,經 上前詢問上情,林廖阿始當場交出行竊之白蘭氏旭沛蜆精 3瓶、桂格養氣人蔘3瓶、桂格養氣人蔘(無添加糖)2瓶等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耀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廖阿玉於警詢時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
│二、 │告訴人曾耀德於警詢時之指│ │
│ │述。 │ │
│ │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 │
│ │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查獲照│ │
│ │片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千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品名 │數量 │單價(新台幣:元) │
├─────────────┼─────┼──────────┤
│白蘭氏旭沛蜆精41ml │6瓶 │51元 │
├─────────────┼─────┼──────────┤
│白蘭氏黑醋金盞花葉黃素精華│5瓶 │69元 │
│飲。 │ │ │
│ │ │ │
├─────────────┼─────┼──────────┤
│白蘭氏養蔘飲60ml │6瓶 │69元 │
├─────────────┼─────┼──────────┤
│白蘭氏旭沛人蔘蜆精60ml │1瓶 │75元 │
├─────────────┼─────┼──────────┤
│桂格養氣人蔘 │2瓶 │69元 │
├─────────────┼─────┼──────────┤
│桂格養氣人蔘無糖 │7瓶 │69元 │
├─────────────┼─────┼──────────┤
│桂格養氣蜜人蔘 │2瓶 │69元 │
├─────────────┼─────┼──────────┤
│桂格雙效活靈芝滋補液 │4瓶 │7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