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7551號、第2774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7 年
度審易字第389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陳正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乙、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第4行記載之「信用卡3張」應 更正為「信用卡6 張」;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第2 行記載之「A1館」應更正 為「A11 館」。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數罪併罰之認定:
被告所為之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曾於民國104年間(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 易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2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3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12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6 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4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審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1 )至(4 )所示之罪,嗣經本 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 定,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5 月2 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3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告訴人陳蟬稜 所有之背包1 個(內有錢包1 個,錢包內尚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3,900 元、信用卡6 張、金融卡3 張、全民健康保險 卡2 張、國民身分證及etag儲值卡各1 張)、被害人袁鈺茹 所有之錢包1 個(內有現金1000元、信用卡6 張、國民身分 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及告訴人馮怡嘉所有之手提包 1 個(內有現金5,000 元、信用卡3 張、7-11禮物卡、全家 禮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會員卡、家樂福會員卡、HAPPY GO 會員卡、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侵害告訴 人等及被害人對上開財產之所(持)有法益;又參諸被告除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陳蟬稜及馮怡嘉道歉外 ,尚與上開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方案,願於108 年3 月31日 前分別賠償告訴人陳蟬稜3 萬5,000 元及告訴人馮怡嘉1 萬 1, 000元,此有本院108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 年 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0號及第21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 審易字卷第68頁、第71頁及第77頁至第78頁),是可預期上 開告訴人2 人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 應可獲相當填補,懲罰情緒亦可趨於和緩,是本案自得援引 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考量被告為邀獲告 訴人陳蟬稜及馮怡嘉之宥恕所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相應減輕 被告之刑;至被告固未能與被害人袁鈺茹達成和解,惟本院 審之此部分未能達成和解,係因被害人袁鈺茹陳稱:伊不需 被告賠償,請法官依法處理即可等語,此有本院107 年1 月 3 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41頁),是 或可推認被害人袁鈺茹已有無條件寬恕被告並促使本案終局 落幕之意,是本院當得參酌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
刑為有利之認定;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 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 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 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子女,入所前從事貨車司機, 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2,000元,雙親均有獨立經濟來源,無需 其扶養,入所前賃屋而居,每月須支付房屋租金9,000元, 未積欠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見其 應無欠缺違法性意識之疑慮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 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修復式司法及刑事政策 合目的性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一)至(三)所示竊盜罪之法益侵害及犯罪類型均屬同一 ,復均係具可替代性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更緊相鄰約1 日或3日許,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 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 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 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 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 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 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竊得被害人袁鈺茹所有之錢包1 個及現金1,000 元,已分別為被告丟棄及花用完畢等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審易字卷第70頁),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 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 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被害人袁鈺茹應注意上開規定,以 維自身權益。至被告所竊未能尋獲之被害人袁鈺茹所有之信 用卡6 張、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然本院審 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非高,且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 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是倘就被告竊得之上 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需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 開提款卡之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 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 益資源,認如對上開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 提款卡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另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三)所示竊 得告訴人陳蟬稜所有之背包1 個(內有錢包1 個,錢包內尚 有現金新臺幣3,900 元、信用卡6 張、金融卡3 張、全民健 康保險卡2 張、國民身分證及etag儲值卡各1 張)及告訴人 馮怡嘉所有之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5,000 元、信用卡3 張 、7-11禮物卡、全家禮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會員卡、家樂 福會員卡、HAPPY GO會員卡、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各1 張),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上開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 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 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550號
107年度偵字第27551號
107年度偵字第27746號
被 告 陳正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72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基徒刑2 月、2月、2月、2月、2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 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
二、詎陳正修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 107年10月6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 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新天地A8館地下美食街,趁陳蟬 稜不注意之際,自陳蟬稜身後徒手竊取其背包1只(內有錢 包1只,錢包內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元、信用卡3 張、金融卡3張、陳蟬稜之國民身分證及etag儲值卡各1張
、健保卡2張),竊取時雖為陳蟬稜發覺,仍快速將該只背 包取走並逃離至同層男廁而得手,陳蟬稜因未追及方作罷 。陳正修在男廁內將上開錢包另行取走,並將所竊背包棄 置在男廁,隨後將竊得3900元花用殆盡,至其餘竊取贓物 丟棄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附近 之垃圾桶。嗣經民眾撿還陳正修丟棄在男廁內之背包而交 給陳蟬稜,陳蟬稜檢查後發現錢包已失而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 107年10月9日20時26分許,在同上址美食街,見袁鈺茹將 所攜背包放置椅背而未將拉鍊緊閉,徒手竊取背包內之錢 包1只(內含現金1000元、信用卡6張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1000元花用殆盡,其 餘贓物則丟棄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市議會 附近之垃圾桶。嗣袁鈺茹發覺遭竊而報警調閱現場及近附 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三) 107年10月10日14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 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新天地A1館地下2樓美食街, 趁馮怡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身旁嬰兒推車座椅上 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5000元;信用卡3張;7-11禮物卡1 張;全家禮券1張;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卡、家 樂福會員卡、HAPPY GO會員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各1張),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5000元花用殆盡, 其餘贓物則丟棄在新北市亞東紀念醫院附近之垃圾桶附近 之垃圾桶。嗣馮怡嘉發覺遭竊而報警調閱現場及近附監視 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陳蟬稜、馮怡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正修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蟬稜之指│佐證犯罪事實一、(一)。 │
│ │證 │ │
├──┼───────────┼────────────┤
│3 │證人即害人袁鈺茹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一、(二)。 │
├──┼───────────┼────────────┤
│4 │證人即告訴人馮怡嘉之指│佐證犯罪事實一、(三)。 │
│ │證 │ │
├──┼───────────┼────────────┤
│5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佐證犯罪事實一、(一)、( │
│ │司信義新天地A8館107年 │二)、(三) │
│ │10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拍相片1張;107年10月9 │ │
│ │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
│ │4張。信義新天地A11館監│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 │ │
└──┴───────────┴────────────┘
二、核被告陳正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花用殆盡,且未發還 告訴人陳蟬稜、馮怡嘉及被害人袁鈺茹,已據被告供明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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