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竣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緝字
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名竣係告訴人張詩嘉之夫,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 前某時,在其與告訴人所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 0 號5 樓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臥室書 桌抽屜之黃金項鍊4 條【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2,00 0 元】,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花用殆盡;被告復於不詳時間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取去告訴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農 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自動付款設備之犯意,於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時間,在地點不詳之自動提款機前不正輸入告訴人前 揭提款卡之密碼後,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因認被告 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等語。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4 條之規定,於第 339 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 條及第34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8 條第1 項各有明定。上揭規定所稱「撤回」其告 訴,係指告訴人於得為告訴期間內,已經合法告訴,而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隨時表示撤回其告訴之意思而言,且此 項撤回告訴之行使,告訴人本得獨立為之,不因事後之身分 關係改變而受影響。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名竣被訴竊盜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惟被告於本件 106 年4 月至同年8 月間行為時,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詩嘉 仍存有婚姻關係,係為告訴人之配偶,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於本件 行為時,具有配偶之關係,依刑法第324 條及第343 條之規 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均 須告訴乃論。又查,本件經告訴人於106 年8 月11日為合法 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於108 年1 月15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並於同年月30日辦畢登記事項,亦有前述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存卷足憑,是被告及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事後雖 屬消滅,惟告訴人就本案原所具之撤回告訴之行使,尚不因 與被告離婚而受影響。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件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據(本院卷第67頁),揆 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