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利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45
號、108年度偵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利寬於107 年12月14日17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空軍公墓大門右側50公尺處,見 告訴人施光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 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 車離去;復於同年月29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前,見告訴人張文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開 啟門鎖後,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15分 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查獲。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業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死亡, 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69 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