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69號
TPDM,108,審交簡,69,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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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3659 號、107 年度偵字第26848 號),嗣被告於本院107 年
度審交訴字第124 號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士梵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二、核被告簡士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 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 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臺 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 本件車禍責任,被告並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或協助 就醫之情形,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然被告與告訴 人何志欽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1 、45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告訴人就被告所犯之過 失傷害罪業已撤回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坦承犯 行,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



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拒絕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本 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處理,亦未給予被 害人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其他適當處置,即擅自駕車離去,實 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何志欽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非重、肇事情節、肇 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工 廠技術人員、每月收入新臺幣3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之意見,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659號
107年度偵字第26848號
被告簡士梵 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士梵於民國 107 年 4 月 5 日上午 11 時 4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 內側車道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駛,途經祥和路與安興路路 口,本應注意依車道標線行駛,因欲超越前方等待左轉汽車 而疏未注意及此,竟偏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進入外側車 道,該外側車道右後方有宋德財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見狀立即向右偏閃,適何志欽亦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宋德財所駕汽車右側行進,因見 宋德財之偏閃而立即緊急閃避,以致操控不穩而當場人車倒 地,致其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 之傷害。詎簡士梵當場聽到何志欽所騎機車之倒地碰撞聲, 並自其所駕汽車之右後照鏡觀看到何志欽發生事故,竟未對 何志欽加以即時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逃逸 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調得案發附近汽車行車紀錄器 之錄影畫面,得知簡士梵所駕汽車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何志欽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簡士梵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跨越車│




│ │ │道雙白線而進入右側車道之│
│ │ │過失事實,並承認過失傷害│
│ │ │罪,惟就肇事逃逸部分否認│
│ │ │犯罪,辯稱:伊不知道告訴│
│ │ │人何志欽發生事故云云。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志欽之具│全部犯罪事實。 │
│ │結證述 │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 │一)、(二)各 1 份、道路│ │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3 │ │
│ │份、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 │
│ │影畫面翻拍照片 38 張、│ │
│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告│ │
│ │訴人提供與被告之電話錄│ │
│ │音檔案及本署檢察官之勘│ │
│ │驗筆錄 │ │
│ │ │ │
├───┼───────────┼────────────┤
│4 │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何志欽受有上開│
│ │書 1 份 │傷害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簡士梵所為,係犯刑法 284 條第 1 項過失傷害及第 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 2 罪,犯意有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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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