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廷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27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2846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64號),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廷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一)附件一犯罪事實第9行、附件二犯罪事實第5行「莊竣仁」 後應補充:「(經本院另為判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顏廷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審交簡卷第11頁)」、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至第43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 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有遵守之義務,且應確實遵 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因 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且連續變換車 道違規跨越槽化線駛出匝道,致告訴人莊竣仁為閃避被告 所駕駛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車道護欄及告訴人鄧立富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本案車禍,足 見被告有變換車道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過失,是被 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莊竣仁
、鄧立富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莊竣仁、 鄧立富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按被害人之 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 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 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3條第1項有明定。參據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各項證據,綜合判斷本案車禍發生 過程,顯示告訴人莊竣仁確有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 速行駛之事實,亦為本案肇事因素,有前開調查結果及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莊竣仁、鄧立富受傷,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致本 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莊竣仁、鄧立富身心所受損害非輕,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 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 識程度(見107 偵19238 卷第1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 、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之程度暨檢察官與告訴人、 被告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725號
被 告 顏廷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廷翰(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5 月9 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 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位於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 26.8公里處,欲下新店交流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不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 莊竣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直行至該 處,為閃避顏廷翰所駕駛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車道護欄後, 遭鄧立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追撞,致 莊竣仁身體往前衝撞,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急性胸背 挫傷併肌膜炎、口腔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竣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顏廷翰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不諱。 │
│ │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莊竣仁於警│證明車禍發生過程及告訴人因│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事發過程及事發地點現場、車│
│ │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輛外觀情形。 │
│ │析研判表、訪談筆錄、舉│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各1份、談話紀錄 │ │
│ │表2份、含有後方車輛行 │ │
│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光碟│ │
│ │1片、錄影畫面擷圖、現 │ │
│ │場暨車損照片共43張 │ │
├──┼───────────┼─────────────┤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耕莘醫院、新光吳火獅紀│ │
│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 │
│ │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28462號
被 告 顏廷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顏廷翰於民國107年5月9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位於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26.8 公里處,欲下新店 交流道時,連續變換車道違規跨越槽化線駛出匝道,適有莊 竣仁(另行追加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同向直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而該處之速限為時速9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 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以時速110公里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閃避顏廷翰所駕駛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車道護欄及由 鄧立富所駕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之右前車頭,導致鄧立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擦撞護欄,再滑行至外側車道。莊竣仁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 挫傷、急性胸背挫傷併肌膜炎、口腔鈍傷等傷害(此部分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725號提起公訴);鄧立 富因此受有左側腕部及肩部挫傷、左手第一掌指關節脫位之 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顏廷翰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鄧立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訪談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之光碟1片(在光碟片存放袋內)、現場暨車損照 片。
(四)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紙。
(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顏廷翰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即前述車禍造成 莊竣仁受傷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725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案 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同一過失傷害犯行(即前述車禍造成鄧立富受傷部 分),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