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51號
TPDM,108,審交簡,51,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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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晨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
調偵字第 2267 號),本院受理後(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 11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晨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馬晨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審交易字卷第41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馬晨祥案發時係在便當店工作,平日以騎乘機 車運送便當為其附隨業務,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字卷第42頁),足認騎乘機車行為被 告執行業務之範圍。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
四、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萬華分隊員警魏柔安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4頁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並審 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陳明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 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五、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並使用方向燈,致與告訴人蔡涵丞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受有左手舟狀骨骨裂 性骨折之傷害,且被告右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即未使用方向 燈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27頁),足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並未因與有過失致需保護性 減少;又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雖曾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達成調解,被告願於108 年1 月31日前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上開和解 條件一情,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42 號調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45頁至 第47頁),是本案即難僅憑上開調解筆錄逕認被告已彌補告 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更難率認被告已邀獲告訴人之宥恕, 惟本院考量上開調解書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爾後告訴 人仍有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之可能,故本 案仍非不得基於修復式司法或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相 應減輕被告之刑;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 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 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 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與雙親均無聯絡 ,現於便當店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6,000 元,平時租 屋居住,每月須負擔房屋租金1 萬3,000 元,然未負擔任何 債務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前無任何前案犯罪記錄之品行,顯見其對本罪之違法性 意識相較於累(再)犯者應較薄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 之限度,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267號
被 告 馬晨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晨祥係在便當店上班,以騎車送便當為其附隨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4 日下午 4 時 58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區○○路 000 巷 00 弄 00 號前 T 字路口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 T 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馬晨祥竟疏未注意,貿然 右轉,不慎於該路口撞及沿臺北市○○區○○路 000 巷 00 弄○○○○○○○○○○○○○○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致蔡涵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舟狀骨骨裂性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涵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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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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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馬晨祥之供述 │車禍發生經過。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涵丞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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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區診斷證明書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車禍發生後車輛及現場狀況。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
│ │、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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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